中国关于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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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
我国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一是为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进行惩罚;二是有助于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我国政府能有效控制局面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广大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三是为与巴黎公约和TRIPS的有关规定一致,履行我国作为国际条约成员的应尽义务。
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一般有以下形式:
1.对授予的独占权自己既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实施,置公众利益和市场需要而不顾;
2.当后一发明的实施依赖前一取得专利的发明的实施时,前一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允许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其前一发明。
对前一种滥用,巴黎公约早在1883年即规定了不实施强制许可制度,TRIPS和各国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对后一种滥用,TRIPS规定了依存专利强制许可。
适用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是后一个发明专利中的发明比前一个发明专利中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真正有进步。要求这种条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申请人可能就微 不足道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目的是利用强制许可来实施一项重要的发明。为了在前后发明专利权人之间做到某种平衡,如果后一个发明专利权人就前一个发明专利 取得了强制许可,则可以让前一个发明专利权人就后一个发明专利取得强制许可。依存专利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根据发明专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请求强制许可 时,不需等待任何期间的届满。
为此,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 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0 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规定此种情况是为与TRIPS第 31条的规定一致。
显然,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我国在入世之前已对知识产权法律按照TRIPS重新作了全面审视,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与司法监督,也已与TRIPS完全一致。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第52条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第55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 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权要求强制许可的人
这是指是否任何一个人或单位都可以请求并获准强制许可或者说,是不是对请求一方应有些条件要求例如是否要求请求强制许可一方应当向专利局证明它能够满足当地市场对该项已取得专利产品的需要。
无论巴黎公约或TRIPS中都没有谈到这个问题,因为一般认为完全没有能力的单位是不大可能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但TRIPS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步,它 要求“请求一方必须提出证明曾经努力和发明专利权人在合理的条件下达成许可协议而没有成功”。应当说这有一定积极意义,因为这样做可以引导强制许可请求方 努力和发明专利权人达成协议。自愿许可要比强制许可好的原因是发明专利权人根据自愿许可更愿意向许可受益人传授技术秘密,而技术秘密对确保已经取得专利的 产品的最佳生产和运行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在发明专利权人要求的报酬太高,或者专利权人无端拒绝签订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政府也保留有制裁的措施,即可 以颁发强制许可。
以上的考虑也适用于根据发明专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采取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但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提出不实施或合理条件强制许可请求的时间
根据前面所述,如果发明专利权人要求的报酬太高,或者由于专利权人就是拒绝签订许可协议,则应当有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措施,即规定国家可以授予强制 许可。客观地说,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不能要求发明专利权人在每一获准专利的国家生产已取得专利的产品。或即使发明专利权人想要在一个特定的国家里生产专 利产品,在多数情况下,也不可能在提出专利申请或批准发明专利之后立即进行,因为一项发明要达到生产的阶段是需要多年的市场开发,要经过好几年才能确定生 产已取得专利的产品不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一般来说,不能要求专利权人立即达到超过为实验目的而生产的生产规模。
由于这些原因,巴黎 公约第5条第A规定,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以后的4年内,或在批准发明专利之日以后的3年内,以最后一个到期的期限为准,不得因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 实施而提出强制许可的请求。上句中“以最后一个到期的期限为准”的说法的意思是,在实际上,当批准发明专利的过程少于1年时,就适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以后 的4年期间。另一方面,如果批准发明专利的过程多于1年,例如当法律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采取延迟审查或有异议程序的制度时,那就适用批准发明专 利之日以后的3年期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也参考了该时限。
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的合理理由
专利权人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是授予强制许可的重要理由和条件之一。但如果已取得专利的发明实际上已经充分实施,或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对于已取得专 利的发明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是有理由的,则对于强制许可的请求也必须驳回。巴黎公约第5条A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不实施有正当的理 由,则应当驳回强制许可请求。
至于什么是“正当的理由”,巴黎公约和TRIPS均未说明。这表明将由各个国家的法律自己规定,如果国家法 律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那就应由专利局根据每一具体情况确定发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例如下列理由可以认为是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的正当的理 由:生产专利产品的工厂因遭到火灾而被烧毁,或者因遭到地震而被破坏;或者政府禁止该专利产品的生产或政府尚未授权可出售该专利产品等。根据TRIPS, 政府不能因为专利权人用进口代替本地实施而认为其不实施专利或未充分实施该专利。但专利权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不愿意生产该专利产品一般不能认为是正当的理 由。
公众利益强制许可
公众利益强制许可也叫国家利益强制许可,是为了公众利益而采取的一定措施。如前所述,对不实施或合理条件强制许可,有关的方面是发明专利权人和另外一要求实施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关于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强制许可,有关的方面是发明专利权人和要求实施专利的国家。
规定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强制许可,是为了明确当取得专利的发明对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时,国家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当井也有权采取直接行动。
我国专利法第49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般而言,国家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当采取直接行动的情形包括:
1.与国防有关的发明
假设一个外国专利权人就一项新式武器在中国拥有一项发明专利,该项新式武器在中国领土上的制造对于中国而言非常重要,但该发明专利权人拒绝和中国单位在合理的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在中国制造该武器。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2.与国民经济有关的发明
如果一项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在中国制造可以促使中国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得到发展,但该发明专利权人既不愿意在中国制造,又不愿签订许可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3.与公共健康有关的发明
假设使用一种在中国已取得专利的新的医疗器械可能是战胜某种疾病的最好方法,但该发明专利权人以特别高的价格出售该器械,则中国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是普通强制许可或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受益人均有权依合同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强制许可受益人是否有权进口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巴黎 公约或TRIPS均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尽管专利权人有独占进口权,如果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进口,专利局可根据情况确定强制许可受益人 是否应该有进口取得专利的产品的权利。即只要有必要,专利局应可确定由受益人进口有关专利产品以满足市场的需要。
强制许可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如下:
1.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费用
强制许可受益人有义务付给专利权人一笔合理的费用,费用的数额最好由发明专利权人和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签订协议来确定。我国专利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取 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为什 么费用的数额并不总是由专利局在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中确定呢因为应该允许双方在传授技术秘密上进行谈判。技术秘密对实施专利是有用的,而且有时候是确保 已取得专利产品的最佳生产不可缺少的。该种谈判一般是谈判费用数额的不可缺少部分。但是如果双方不能就费用数额达成协议,就只能由专利局确定。
依存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确定依照同样的原则。
2.强制许可是非独占的
强制许可是非独占的,意思是说,尽管批准了强制许可,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或进口该专利产品。此外,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利与强制 许可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许可协议。强制许可的这种非独占的性质,还意味着批准了强制许可并不排除进一步再批准强制许可。因没有实施,或者没 有充分实施而采取的强制许可的这种非独占盼性质,在巴黎公约第5条A和TRIPS第31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53条也规定“取得 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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