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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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时,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或者说才具有可专利性,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也不例外。
单纯商业方法发明,例如,“一种股票配股的方法”,显然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构成技术方案,不是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这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是,对于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商业方法发明,由于它往往介于技术性与非技术性之间,判断起来就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为使这种不确定性减少到最低程度,申请人要准确理解审查员对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方法,有针对性地撰写申请文件和答复审查意见。
审查员做这种审查时,一般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当根据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和/或公知常识,可以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时,直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指出该发明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例如,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对游览项目进行管理的方法和系统”。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现有技术中,用于减少游客排队等候游览项目的方案是:向游客发放一张卡,游客使用该卡访问游乐园内的计算机终端,预先选择游览某个项目的时间。该方案的缺点是:一旦某个游览项目的游览时间被一个游客选定,其他游客就不得游览,而且,实际游览状态和计算机内的数据缺乏动态同步,可能导致在某个时间有的游览项目未被利用,而有的游览项目却出现排队。该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动态调整游客流量,以节省游客等候的时间。这属于非技术问题,因此,该发明不构成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说明书针对所描述的背景技术,说明了请求保护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针对申请人声称的技术问题检索后,发现该问题客观上已经解决,并且可以初步判断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非技术问题,则可引证检索的现有技术文件,指出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非技术问题,不构成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例如,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图像商务系统”。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在现有技术中,销售照片时,首先由图片社重印照片,然后邮寄公司将照片邮递给购买者,过程比较复杂、费时。该发明利用计算机装置对销售的照片进行数字化处理,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并由打印机将照片打印出来,解决了传统商务活动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的技术问题。针对该技术问题,审查员检索到了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它公开了一种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销售数字音像制品的系统。这意味着利用计算机和网络传输图片并向购买者显示图片这一技术问题已经解决了。这样,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销售的物品不同。因此,该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非技术问题,不构成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可以看出,中国审查员在对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于美国一直以来所采用的“useful, concrete, tangible”判据,也不同于最近Bilski案重申的“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判据,尤其值得外国申请人关注。
李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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