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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代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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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代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专利管理处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专利代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省、宁波市、温州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经省、宁波市、温州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在省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第一类代理机构应有三名以上专职专利代理人,第二类代理机构至少应有一名以上专职专利代理人。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代理机构的名称、公章印模;

代理机构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和帐号;

代理机构批准文本和工作章程;

代理机构负责人姓名;

专、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及证书号码。

上述内容若有变更,应及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接受专利管理机关领导。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的委托书。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业务,应按照《浙江省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提供专利咨询;

代理专利申请、审批、复审程序中有关事务;

代理乙方、无效程序中有关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专利纠纷调处中有关事务;

办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务;

接受聘请,委派专利顾问;

办理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不履行职责,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要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凡取得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专利代理人证书”者,经其单位同意,可由本人向专利代理机构申请担任兼职专利代理人。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必须也只能在一个代理机构内从事专职或兼兼职专利代理工作。

第十六条:兼职代理人必须遵守所在代理机构的章程、制度,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有权聘请和解聘兼职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但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内从事专职或兼职工作的,不得以专利代理人身份接受委托;专利代理人不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承办本专利事务的,不得以代理人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建议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

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严重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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