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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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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创造维护航空工业产权,加强我部专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促进航空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的国专发计字130号文《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机构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 、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和国专发综字第257号《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文件。

第三条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部所属单位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研和生产,开发专利项目,扩大专利效果,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专利工作是涉及科技、经济、法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企事业工作状况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因不重视专利工作,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进入先进行列。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五条航空工业部专利管理机关设在科技局,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部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全部专利工作,对部属单位专利工作进行指导;

2.管理部内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技术引进中的有关专利工作;

3.领导部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对部内其他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4.管理部和部属专利服务机构的专利代理人、企业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6.调处部属单位的专利纠纷;

7.组织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监督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工作;

8.会同部保密委员会,对部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项目,进行专利申请前的保密审查;

9.筹集和管理专利基金,办理专利基金的审批手续;

10.会同有关司、局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由一名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分管专利工作,大中型厂

、所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专利管理机构,或由科技管理机构承担专利管理工作;小型厂、所可把专利管理工作 设在科技管理机构内 由专人负责。为保证专利工作正常开展,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各单位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专利管理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协助制定本单位的科研、生产、计划及发展规划,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本单位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2.管理本单位的专利法律事宜,处理和协调本单位有关的专利纠纷;

3.会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申请专利项目进行保密审查;

4.对本单位的技术是否申请专利提出审查意见,对本单位的个人申请专利提出是否为非职务发明的审查意见;

5.管理本单位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有关专利的技术引进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奖励,考核及聘任等工作。支持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参加部专利管理机关组织的活动;

7.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对本单位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意见,鼓励本单位的发明创造;

8.筹集和管理本单位的专利基金;

9.向本单位的职工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第八条各单位应珍惜自己的科研成果,把专利工作同科技、生产管理工作相协调,对需要或适合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在申请专利后方可进行下列工作:

1.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技术交流、论文发表、产品验收、产品投放;

2.参加各种形式的交易会、展览会、技术投标;

3.进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每年底要向部书面报告专利工作情况,提出下年度的专利工作安排。各单位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以后,要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报送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条部属单位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到部专利管理机关,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部属单

位向国外和国内的外国单位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部属单位涉及专利及含有关专利项目的技术引进,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对于重点项目,技术引进单位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和部专利管理机关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状况的调查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部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的专利项目,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单位的申请,推荐申请国家发明奖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对个人所作出的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对确有实效的非职务发明专利项目,部专利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推荐国家发明奖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实施

第十四条部属单位承担国家或部下达的科研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部属的专利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部属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国外进修和技术合作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按〔1986〕国专发法字 第13号文件规定办理 ,并及时向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拟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应严格审核,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报告,尤其应提供该项技术国际市场的预测及详细调查情况,待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外申请事项。

第十七条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需要申请国防专利的项目必须报请部审批后,由部专利事务所办理。

第十八条部属单位所持有的专利,根据国家利益和国防建设需要计划使用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司、局做出计划许可的决定,经部批准后执行,使用单位应向专利持有单位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对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无力实施或有困难的,专利持有单位或所有人可向部提出申请,由部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业务司局组织论证,提出实施建议,经批准后列入计划或给予必要的扶植。

第二十条部属系统的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提交其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各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条部属单位及各事务所应彼此加强联系,协调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有关技术转让工作,以便及时发现、避免侵权行为,必要时可相互委托对被许可方进行资信调查等。

第四章专利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部属单位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审批,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部专利服务机构为“航空工业部专利事务所”,在部专利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全部专利服务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完成《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的专利事务所的各项任务;

2.协助管理机关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

3.组织、联络、协调部专利工作网的事务;

4.协助管理机关对部属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5.承担上级下达的专利研究课题和其他有关任务。

第二十四条部专利事务所和部属单位的专利事务所是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许可证贸易及其法律事务工作的服务机构。各事务所在作好本单位的专利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接受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在代理各项有关专利业务时,可独立地按国家法律办事。

第二十五条各专利事务所可根据情况,聘请部内外的专利代理人兼职;事务所代理有关专利业务时 ,应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 ,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建立航空工业部专利工作网,由部专利管理机关组织,部专利事务所负责联络并协调各方面工作。

专利工作网的主要任务是:汇总专利工作开展情况,交流专利信息,开展专利学术活动,完成研究课题,监督侵权行为,实施转让专利。专利工作网的组织办法另定。

第五章专利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专利工作者包括专利管理人员、专利代理人、企业专利工作者和其他专利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专利工作者要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考核由部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专利事务所及有关单位进行;其他专利工作者的业务考核由所在单位进行。专利工作者对专利代理和其他 专利工作的完成

情况应作为晋职 、晋级、奖励的主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委托时,应执行《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专利工作者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在代理或承办专利申请业务中所了解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如发生有意损害委托人或本单位的利益,擅自或故意泄漏委托或承办技术内容的行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暂停执行业务,以及撤销代理人或企业专利工作者资格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对在专利管理中作出成绩的专利工作者,可从专利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专利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后,参照航空工业部科技局技字第147号文规定,由所在专利事务所支付代理人酬金。

第六章专利费用

第三十二条部属单位为取得专利保护所需之费用,可计入成本或由发展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委托部专利事务所和部属单位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时,按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向事务所交纳费用。

第三十四条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业务所得收益,按一定比例分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为鼓励部属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及时地申请、实施、开发专利,部设立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部专利基金主要用于资助部属单位和个人的将会产生较大经济效益而实施、开发有困难的专利项目 .属借用性质 ,滚动使用,由部专利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按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七章专利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涉及部属单位的专利纠纷,由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或会同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解下列争议或纠纷:

1.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2.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的争议;

3.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4.

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5.专利侵权纠纷;

6.其他有关专利纠纷;

第三十八条部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和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三十九条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部属单位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部属单位及个人请求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其专利纠纷时,按国专发法字第92号文规定,酌付费用,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协商后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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