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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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师网 作者:赵海生
18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英国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按照法律中的这种要求,“专利说明书”出现了,它的出现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1]。当前,在世界上实施专利制度的国家中,专利说明书的“公开制度”已经成为专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以技术本身的公开,换取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专利制度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并遵循的一个原则,可以说,公开制度是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石。
那么,相关的技术文件公开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法律的需要各国大都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是要求专利说明书的公开应当“充分”,“能够实现”等。例如,美国《专利法》的第112的规定。我国对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集中体现在《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2]。即,“说明书应当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现行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对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了比较细致地解释[3]。
就说专利明书的“充分公开”,整体上分为两种具体的要求,包括“清楚性”和“完整性”。其中,清楚性的含义是,说明书应当主题明确、用词应当准确;完整性的含义是,说明书不得缺少有关理解、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就某一具体的说明书来说,其是否是“清楚和完整”的,答案可能因为不同的主 体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为了使规定的要求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律中规定了“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其含义是,“法律假想”的这类主体,阅读说明书的内容后,不需要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4]。
“充分公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下面举一个相关的专利无效案例,仅就说明书的“充分公开”规定中的某些问题作一简单的探讨。某请求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请求宣告专利号为99215524.X,名称为“多功能狗项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22日。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随意调节狗链长度,并且使用方便的多功能狗圈。该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
全文如下:
如图所示,该多功能狗圈包括有线轮壳9、线轮10、狗链12、推块6、连接件4、电珠2、电池,开有把手孔8的线轮壳里轴式活动固定一个线轮,线轮里连接并 卷绕狗链,其活动端通过线轮壳口用扣具可与狗项圈相连,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该装置可为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11,线轮壳对应位置 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3,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快,该推快与 安装推快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5,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该线轮壳上还设置有手电筒照明装置,在线轮壳口位置外面设有透明盖1,里面固定一个电珠,通过电线与顶部位置电池腔中电池相连,并设有开关7,开关安装在把手后部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5]。被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中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书[6],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972号决定。
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下面作逐一的探讨。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再现本发明的产品。其中主要的涉及“开口轴套”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完整表述的问题。
本案中,说明书只是给出了一副附图,而且“开口轴套”没有这一零件的标号。众所周知,图是工程师的语言,当描述或者制造一件产品时,图纸是至关重要的技术 文件。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图纸表述的技术方案往往比文字要清楚易懂。作为技术方案中的一个主要技术特征,其是否完整关系到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对一具体技术特征或者零件是否完整的被表述,至少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该零件本身的结构是否作了完整的描述,使阅读者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清楚地知道该零件的结 构;二是该零件与其他零件的连接关系是否作了完整的描述,使阅读者通过阅读说明书能清楚知道该零件与其他零件的连接关系和其所处的位置。
就本问题中论及的说明书的公开方式而言,一般采取的方式应当是“文字说明与附图”相结合。如果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完整地表述,或者无法用文字完整地表述 技术方案的某一具体技
术特征时,那么,说明书则应当给出“足够”多的附图加以说明。所谓足够的含义是,对于一个三维的零件或者部件,根据机械制图的常识,至少需要两个方向的平面视图或者某一角度的立体视图才能清楚完整地表示出其本身结构,以及它与其他零件或者部件的连接关系。必要时,还可能需要运用局部放 大视图或者剖视图进行补充的说明。
二、从法理角度来看,“专利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是法律给专利权人设定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进一步讲,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的话,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专利权的丧失。
在无效程序中,当专利权人被指控没有尽到“充分公开”这一法定义务时,“在先技术”成为其采取的抗辩理由之一。具体是,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指控的说明书中, 没有被完整、清楚记载的某一技术方案部分或者某一技术特征属于“在先技术”。在先技术也可以称为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技术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内 容,当然包括各种手册或者教科书等公知常识,从法律上讲,这些技术是申请日之前可以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内容。当专利权人一旦证明了被指控的不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部分,实际上属于现有技术,其“充分公开”的义务则可以被视为已经履行。本案的专利权人也正是基于此考虑,提出了8份含有“开口轴套”这一技术特征的在先专利文件,作为“开口轴套”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在专利权人运用具体证据,证明说明书的清楚、完整性的时候,其证据需要具备以下的特性:
1、所有证据文件的公开日期应当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技术领域的一致性。即专利权人应当证明,被指控不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存在于现有技术文件的记载当中,该现有技术文件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的充分公开包括两个要求和一个标准,就是上文述及的“清楚性与完整性” 要求,以及“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评价标准。该标准中限定的“所属技术领域”,正是需要权利人在具体法律程序中证明的。就特定技术领域的某些技术名词或者技术特征,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的。而对于本领域以外的其他技术领域,可能也存在相同的技术术语,但是其含义和功能很可能与本技术领域大相径庭。法律也限定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只
会考虑相同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因此,对于其他技术领域的证据文件是不能考虑 的。对何谓“相同技术领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相关的参考意见。相同技术领域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最低分类位置来确定。如果一项专利 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主题可以归入到IPC中的同一最低分类位置,则该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应属相同技术领域。[7]
3、待证内容的唯一性和确定性。
专利权人需要证明,被指控内容是“现有技术”,已经存在于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中,是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往往,就某一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可能存在于不仅一份文件之中,正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开口轴套”这一技术特征至少同时存在于8份对比文件中。这就需要多份文件中涉及的同一内容的具有唯一和确定性。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是“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法定衡量标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这个衡量标准的主体,而该法律假想主体是没有创造性的。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某些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是不唯一、不确定的,那么就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即在多种情况中,选择出适用本案专利的一种情况,对被指控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而这一选择适用的过程往往是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换言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
就本案例而言,“开口轴套”同时存在于8份对比文件中,那要具体考察8份对比文件中“开口轴套”的结构是否一致,在每一个技术方案中,“开口轴套”起到的功能和作用是否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如果上述内容的对比结果中,存在一项是否定的,专利权人可能就无法证明被指控内容的完整性了。
“专利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是无效程序中,经常被请求人运用的一项法定的无效理由。由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引入,对于评价一份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 开的结果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主观不确定性的因素,但是,整体上的评价标准还是能够把握的。专利文件申请公开后,对于内容的补入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一 旦遭到指控公开不充分,对于客观上确实存在的文件瑕疵证明起来又确实非常的困难。这就相应要求发明人在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尽可能地详细描述自己的发明 内容,宁可言之过详也不要过于简化,这对于专利权的取得和维护都是很重要的。
本文只是从较小的技术范围内探讨了“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某些法律问题,仅供业内人事参考,对于其他更为深入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
[3]《审查指南》,2001
[4]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5]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规范》,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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