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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国际公约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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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国际公约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不同规定

1、《巴黎公约》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最早出现在《巴黎公约》第5条A款第2项的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利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 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⑻《巴黎公约》虽然把“不实施”作为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利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对“实施”作出合理界定,各成员国可以 在国内法中规定实施的定义。显然,《巴黎公约》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当时国际社会已有 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的理念,以保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然而,发展中国家大多主张实施的定义是制造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 法,进口专利产品不是实施。而发达国家则担心发展中国家以强制许可作为一种武器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削弱对专利权的保护,从而影响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发 达国家积极主张严格限制强制许可的条件,尤其要取消“进口”不是实施的提法。⑼

2、TRIPS协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鉴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强制许可问题上存在长期争论,WTO 在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31 条对强制许可作了“折衷”的规定。该条共包括12个款项,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使用权、使用费、条件限制、救济程序等作了规定。⑽与《巴黎公约》相比,规定得 更加详细具体。但是TRIPS协议第31条并没有以专利技术的实施与否作为批准强制许可的条件,而在第31条b项中规定“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 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这表明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从当初主要是为了防止专 利权人滥用权利,转变为主要是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出发而采取的一种保障措施。⑾ 此外,TRIPS协议第31条除规定了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外,还有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等内容,并作了详细的限制 性规定。另外,TRIPS 协议第 17 条规定,“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也就是说,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 和专利权人在本地制造专利产品应一视同仁,明确排除了以未在本地制造、使用为理由而批准强制许可的可能性。从而解决了《巴黎公约》中遗留的关于专利实施的 问题。

3、《多哈宣言》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TRIPS协议可以说是发达国家的利益取得了胜利,国际社会不得不接受他们提出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多哈宣言作了关于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之间的权 衡,并且表示了明确的立场。按照专利制度的一般原则,任何人要实施他人专利,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对于药品专利,也是如 此。这一原则就为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潜在的障碍:当出现公共健康问题,而且预防或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药品被授予专利权 的情况下,由于该药品的生产、销售均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该药品就无法由专利权人以外的企业自由生产、销售,使公众无法以低廉的价格迅速及时地获得该药 品。面对发展中国家每年1 400万余人死于传染性疾病的严峻现实,WTO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挑战:是维持TRIPS协定对药品专利的高标准保护而漠视人们的生命权,还是从保护人权 角度出发发展TRIPS 协定从而为维护公共健康提供法律便利WTO 明智地选择了后者。⑿2001年底,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成为一大棘手问题。与会代表就TRIPS协 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 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多哈宣言》第6条规定:“认识到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缺乏生产能力的WTO 成员方在有效实施TRIPS 协定下的强制许可方面可能面临的困难,我们指示TRIPS 协定理事会在2002 年年底前找出这一问题的迅捷解决办法,并向WTO 总理事会报告”⒀。这一款规定即构成著名的“第6 条款问题”。

4、《总理事会决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一点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直拖到 2003 年 8 月 30 日 WTO 成员政府才就这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 条款

的理事会决议》 。该文件规定对于缺乏药品生产能

力或药品生产能力有限的贫穷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仿制药品。这一规定实际上豁免了出口方实施强制许可只能主要满足国内市场需 要的义务,从而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这是对TRIPS 协定和《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 的一个重大发展。该文件的实质意义在于突破了TRIPS协议第31条1的限制,至少从理论上解决了缺乏或没有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该 文件称:“特定条件下出口方成员为生产必要药品并将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成员’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其在 TRIPS 协议第 31条项下的义务被免除”。如果说《多哈宣言》的政治意义远远大于其法律含义,那么《总理事会决议》则更多地从法律操作层面上界定了最不发达国家和 发展中国家进口仿制药品的权利。从《总理事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第6条款问题解决方案的法律争论中,发展中成员的一些主要法律观点得到肯定,如对于 疾病范围的确定问题、合格进口方的界定标准、国内市场定义的解释、TRIPS 协定第31 条 款义务的豁免等问题, 可以说《总理事会决议》是发展中国家集体团结的胜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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