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肝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引发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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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肝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引发纠纷
日前,上诉人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护肝片包装引纠纷
“对方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我方专利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十分明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葵花药业公司代理人张锐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葵花药业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护肝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9年3月4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为白色长方体包装盒,包装盒主视图上半部为黑色“护肝片”文字;主视图下半部为方形蓝色背景图案,有地球图形,右侧为半朵金黄色基调的葵花叶图形。2004年,在发现华富药业公司的“护肝片”包装近似后,葵花药业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哈尔滨市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之后,哈尔滨市中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此案。
“我方护肝片包装盒上的图案是樱花,不是葵花,而且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富药业公司出庭代理人魏丽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03年12月20日,华富药业公司与黑龙江莱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同意收购其全部资产,并承担其所有债权债务。但实际并未收购,且涉案产品已停产。此案中,葵花药业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涉案护肝片的生产厂家是莱福制药公司,并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审批获得了包装盒专利权;莱福制药公司涉案专利没有缴纳年费已终止且已不生产该产品了,不构成侵权。同时,莱福制药公司实际没有被华富药业公司收购,葵花药业公司诉华富药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是错误的。
曲折的法律诉讼之路
哈尔滨市中院审理认为,葵花药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判定专利侵权是以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相比对,而不是以专利与专利进行比对。莱福制药公司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葵花药业公司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之后,不能对抗葵花药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方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色彩相近,并均用于同类产品护肝片的包装。以相关观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应判定莱福制药公司构成侵权。华富药业公司关于没有真正收购莱福制药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2008年6月,哈尔滨市中院一审判决华富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库存包装盒及专用生产工具;赔偿葵花药业公司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华富药业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了此案并予以公开审理。
黑龙江省高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华富药业公司应承担莱福制药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08年11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随后,华富药业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进行了听证。
专家解释案中疑难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当原告和被告均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时,法院如何认定一方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认定两者实质相同,但适用侵权的法律依据有待商榷。首先,外观设计专利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其与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是一个内容的两种形式,产品的外观设计是针对产品外观设计的自然属性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是法律属性而言,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进行对比,就是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进行,就是专利与专利的对比。其次,该案的审理对象是被告在被告自己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间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即在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期间,被告就该产品拥有有效专利权,原告也对同类产品拥有有效的专利权。而该期间被告行为的侵权与否,与后来被告专利权终止而原告仍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是没有关系的。
黄武双指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采用的是形式审查程序,而非实质审查程序,故就相同或相似产品上重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属正常。而依据专利权授予的申请在先原则而保护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做法,在法理上也是行得通的。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诉讼期间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另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或撤销的行政保护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司法保护途径成为了惟一,这也就更加突出了法律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解决规则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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