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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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沈知发[2002]8 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推动本市企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使专利机制成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一个主要动力机制和保护机制,鼓励和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 开发具有自主专利权的主导产品,为企业技术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服务。
第三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本市各区、县、控股公司,科技、经济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企业的专利状况指标及专利管理水平作为评价考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状况建立和完善各项具体专利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
第五条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专利工作人员,建立专门机构。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专利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及专职或兼职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具体组织结构及管理模式,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灵活建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主管和统筹企业专利工作。
第六条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制定企业专利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组织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并为其提供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办理企业专利申请,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管理企业专利产权,组织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筹集和管理企业专利实施基金;
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动向,依法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收集和管理与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开发利用专利信息;
研究制订企业专利战略,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服务;
做好企业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依法办理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第七条 企业缺乏条件配备专利工作者,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任企业专利顾问,帮助企业开展专利工作。企业专利顾问应严格按照执业要求履行职务,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企业要明确企业专利工作者、企业专利顾问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提供工作条件,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支持他们参加专利以及其它相关业务的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
具有一定的科技管理工作或企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业务的知识;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或市级以上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二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制定适应本企业情况,覆盖企业各相关环节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专利技术开发;
专利申请、维持、放弃的确定,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审查;
专利评价、评估;
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贸易、运用实施,专利作价投资,专利权质押等;
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对涉及专利技术开发权益的流动人员相关活动的规范;
专利权保护,包括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及专利权边境保护等;
其它企业专利产权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报与审查制度,制订具体申报、审查程序和办法。 申报内容主要包括:
是否应当申请专利及其理由;
市场预测及开发应用前景;
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和过程;
发明创造的主要内容及附图;
发明人或设计人;
合作者及其合作方式、范围;
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等情况。
审批内容主要包括:
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及其理由;
是否职务发明;
出具发明人或设计人证明;
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对做出的发明创造,应进行分析评价,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首先办理专利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发布会或展览会,避免因技术发明公开而丧失专利申请资格。 对于不适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一般应将其纳入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从本企业专利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保密制度,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企业职工应严守企业技术秘密,自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对企业准备申请而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公布或公告的专利申请信息,与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相关的技术秘密,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企业职工及临时聘用人员因调离、停薪留职、退休、离休、终止聘用等原因离开企业,及前款人员结束学习、进修、合作研究之前,必须将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试制产品交回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任何人未经企业许可,不得擅自发表涉及应予保密内容的文章, 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属于企业的发明创造,不得将属于企业的发明创造申请个人专利。
第十四条 职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的,由企业审查确认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
职工就其做出的发明创造的职务与非职务性质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可提请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企业与其它单位签订有关技术开发的合同,或者签订其它在将来履行中可能产生发明创造的合同时,合同应明确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对于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工作的人员及企业临时聘用人员,企业应当事先就该人员在学习、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与其本人及接受或派出单位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需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企业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企业与外方签订涉及专利或将来可能涉及专利问题的涉外合同,应对专利事宜或可能涉及的专利事宜作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对其专利或专利申请,应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益。发生被侵权,或者与他方产生专利侵权纠纷或其它专利纠纷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请求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犯本企业专利权行为,应及时向企业报告,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企业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
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九条 企业要定期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与评估,估算企业专利资产,并将其纳入企业财会核算管理体系,作为企业经营决策的依据。
企业联营、兼并及对外合资、合作,开展重大技术贸易,涉及专利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企业开展上述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符合执业要求的中介机构完成。
第三章 专利文献检索及利用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适合本企业的专利信息利用机制。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企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专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缺乏条件建立专利信息数据库的企业可依托社会专利信息中介机构与专利信息网络利用专利信息。
企业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要及时收集、研究与企业有关的专利信息,为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等相关企业活动提出对策。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重大的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或者企业具有重大市场前景需要申请外国专利的技术创新成果,企业要进行项目专利战略研究,提出专利战略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检索制度,正确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经济、法律信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服务,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立项之前,首先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注重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企业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立项的依据之一。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承担企业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时,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及项目进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时,应先检索查明该项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提供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是否对该项专利拥有使用权。应当在引进技术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接受方或加工方如因履行合同被指控专利侵权,提供方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与国外机构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以专利或技术、产品作为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明该项专利的法律状态或技术、产品的专利状态,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论证报告,为谈判、审批、签约提供依据。
企业与国外进行技术、经济贸易、进出口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等,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清该项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的专利状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侵权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四章 考核评价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专利状况指标作为评价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与专利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拥有量指标,包括自主开发和引进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
专利开发率指标,包括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同期研究开发投资额比,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企业技术人员数比等;
专利收益指标,包括自主开发专利和引进专利的收益;
企业专利管理状况,包括专利管理综合水平,专利产权管理状况,专利信息利用状况,制定与实施专利战略状况,专利收益分配与奖励状况等。
企业应将企业专利状况指标及专利管理要求纳入企业有关负责人任期考核目标。
第二十六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制定企业专利工作达标和优秀两级评价标准,对企业进行评价。由企业自愿申报,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组织评价。
对专利工作优秀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企业,纳入有关扶持企业计划或其它政策支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政府财政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新技术成果,除合同规定应向社会推广或保密外,项目承担企业可以申请专利,并可以有偿转让或自行实施,所得收益属于承担企业。
第二十八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权并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项目推荐纳入国家有关经济和科技计划。优先向社会推荐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对拥有自主专利权且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具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和新技术,采取倾斜支持政策。
鼓励企业建立企业的专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技术力量开展以专利为目标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技术持有人以专利权入股,与企业合作建立新的经营实体。鼓励企业从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引进专利进行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鼓励发展面向企业服务的社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帮助本地区成立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专利顾问协会等有关企业专利工作的社会团体组织,并予以业务指导。
第五章 利益分配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建立企业内部合理的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对企业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做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应与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贡献和专利实施效益对应。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形式可以用股权分配、一次性支付应分配金额,或者按实施效益的一定比例提成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开展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对专利及其实施效益评价时,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依国家规定的评价要求评价。
第三十三条 职务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对企业关于其职务专利及实施效益的评价与利益分配、奖励持严重异议的,可以请求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依托产学研合作的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利完成人及专利实施的主要完成人,企业应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可以用股权收益分配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支付报酬。企业可以在研究开发前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完成后取得专利权及专利实施后,给予专利完成人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将专利发明与设计成绩作为考核技术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企业在聘任技术人员职务和给予相关奖励时,应将其申请专利和获专利权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企业技术人员所作出职务专利产生突出效益的,可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在评定技术职务时破格晋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项目的鉴定验收与奖励时,应将项目申请专利及获专利权情况作为重要考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适时表彰专利技术创新成绩显著的企业、优秀项目和先进个人,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以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其成绩作为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未及时申请专利或忽视专利权保护工作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 企业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规定承担责任。
职工将职务发明创造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或者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损害企业权益行为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应依法采取措施,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专利顾问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沈阳市知识产权局可根据有关规定视专利顾问过错情节作出相应处罚。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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