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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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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盛婷婷”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定 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95111654.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专利......本文有206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定

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95111654.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陆乃炽。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陆乃炽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论是在专利权人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目前,该决定书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2007年6月6日作出两份维持所述发明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决定。

二、案例评析

请求人分别提出大量证据并根据所提交的证据说明所述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具体包括该专利权修改超范围、不具有实用性、公开不充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新颖性、没有创造性、违反国家法律、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等。其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类型几乎涵盖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所有证据,主要有:实物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网络证据、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207号等)。总之,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存续提出质疑的态度是坚决的,但是却没有取得所理想的结果。

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本人出于研究之目的,下面对决定号为:WX6487和WX9918的无效宣告决定书作“点评”。当然,由于篇幅和精力所限,本人在此不涉及对行政诉讼判决以及二审判决作分析。

三、“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分析

发明名称与权力要求书中的主题名称不相符时的处理

现行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对权利要求的类型的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显然,该专利权利要求类型应当属于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至于主题名称中所述的“一种防近视书簿”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主题名称“一种练习本”之间的区别,应当考虑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修改,当然主题名称的差别造成在无效或者侵权诉讼中的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4.1.1规定: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通过分析可见,发明名称“一种防近视书簿”与说明书的发明名称是一致的。那么需要考察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原因和解决途径,即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的规定,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都是允许的。另外,对于申请文件中个别文字、标记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此时,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进行修改。因此,在出现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符合专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而不应当将“防近视”的特征擅自加入到权利要求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分析

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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