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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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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2007-9-28

:2007-11-1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资助专利申请;

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

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

第十八条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第十九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

第二十条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

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

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

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

提供专利法律服务;

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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