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专利代理收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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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件》等有关专利代理及在代理工作中实行收费的条款,特制定本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专利管理处注册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专利代理服务中,均按本规定收取代理费。
持证的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不得私自收专利代理费用。
第三条 专利代理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规定见附表。
受理加急委托代理服务时,可另收加急费。加急费的数额依其时限要求和项目的难易程度,为上述标准的50-100%。
第四条 对确因经济暂时困难,不能及时缴付代理费的非职务发明者,可酌情在50%范围内缓收代理费。其缓收部分应在专利权被批准或技术转让后加倍补缴;若其专利权未被批准和没有转让收入的,其缓收部分免收。
第五条 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列情况时可收取适当谢金。
1、专利申请被批准获得专利权,谢金数额为附表第3项的50%。
2、提出的异议被批准成立,谢金数额为表数12项的50%。
3、异议答辩补批准成立,谢金数额为附表第13项的50%。
4、代理的专利诉讼获胜,谢金数额为代理诉讼费的50%。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代理收费范围,其支出由委托人按实缴付:
1、电报、电传及长途电话费;
2、代理人为办理代理事务的差旅费;
3、委托人提出需要的外文资料翻译费及其它文件复制费。
第七条 专利代理费的来源:
1、企业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代理费,从其新产品试制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2、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代理费,从其业务收入或留用的发展基金中支付;
3、列入计划的科研项目取得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代理费,可在其课题经费中列支;
4、一切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代理费,由委托人个人支付。
第八条 专利代理费收入分配原则是:
1、各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的专利代理费,应将其总收入的20%上缴省专利管理处作为“青海省专利发展基金”,其使用办法另订。
2、在专利代理机构内服务的兼职代理人完成代理项目所收取的代理费,30%支付给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20%直接支付给兼职代理人。
3、在专利代理机构内服务的兼职代理人完成本单位委托的代理项目,代理机构只收取30%的管理划。
第九条 各专利代理机构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受所挂靠单位和省专利管理处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由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以出面合同形式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抵触,以国家和省新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科委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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