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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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Ⅰ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Ⅱ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大 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局长。
第Ⅰ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和摘要。
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国际申请应该:
使用规定的语言;
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 请求书
请求书应该包括: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发明的名称;
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 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
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的规定。
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
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图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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