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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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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商务部反垄断局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义务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申报义务人放弃集中交易外,申报的撤回应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应当给予申报人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申报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自行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在听证会举办前尽早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陈述;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可制作笔录。听证会制作笔录的,听证会主持人、记录人、听证会参加方应签名或盖章。如听证会参加方拒绝签名或盖章,听证会主持人应在笔录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报义务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书面形式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包括如下种类:

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可以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商务部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阶段的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商务部做出对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实施监督制度,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依照《反垄断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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