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还有可仲裁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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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与争议可仲裁性
长期以来,公共政策成为各国否定知识产权有 效性的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这里所说的“公共政策”在英美最初源于合同法,据以宣告某些“意思自治”行为无效。在国际私法领域,公共政策更是被视为排除外 国法适用、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有力武器。而在仲裁法中,公共政策则被用于否定一定事项的可仲裁性,这在各国是一项通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应当适用国际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一定的界限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采用“客观”或“程度”标准
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即当仲裁准据法本身规定违反裁决地国善良风俗原则时,执行地法院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主观”标准具有随意性 和可变性。而“客观”标准强调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结果和法律影响。因此,只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会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 政策”拒绝执行,而不能以外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政策不一致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
一些国家还采用“程度”标准,对公共政策予以量化。例如,德国的多项判例确认,“只有在极端情形下”违反德国强行法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他们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仲裁的态度。
各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仲裁的态度
在专利方面,美国在1982年以前,法院一般认为,通过仲裁解决专利有 效性争议的协议不能被强制执行,因为这种协议有悖于公共利益,应当由地方法院行使独占管辖权。早在1930年Zip Manufacturing Co.v.Pep Manufacturing Co.)一案中就对仲裁法作出十分狭窄的解释,认为仲裁法不适用于涉及专利有效性争议,并指出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仅为“商事”纠纷。这里的“commerce”为商人间的日常交易,将专利有 效性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事项之外。1962年的Leesona Corp.v.Cotwool Manufacturing Corp.aff'd,315 F.2d 538)案再次重申,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不适用仲裁程序进行解决。到了1969年,在Lear.Inc.v.Adkins案中,法院开始援引公共政策来否定专利有效性仲裁的可能性。由此,美国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涉及专利的案件不断增长,法院诉讼案件剧增,美国国会不得不审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的可能性。
《美国法典》第35编294条在第一款中便明确规定有关专利或专利项下权利的合同可以作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由于合同引起的有关专利权的效力或侵权争议的规定。如无此项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将已经发生的有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样的规定或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除非法律或衡平法上存在撤销的理由。在第二款中还规定,“对专利争议进行仲裁时,在不违背专利法的前提下,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法。仲裁员在程序中保障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282条提出关于专利无效或侵权的抗辩理由。”这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仲裁庭对专利纠纷作出正确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考虑到公共政策问题,294条的第三款对仲裁的效力作出了较为谨慎的规定,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但对其他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各方也可以约定,如果日后裁决所涉及的专利事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或不能执行,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裁决进行修订,自修订之日起,此修订支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在仲裁庭认定专利有效,而事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宣布专利无效的确定,因为这样可能出现对其中一方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提供一次变更的机会。但这种机会受到严格限制,有两种情况当事人不能申请变更:其一,事前没有在仲裁协议中达成可以申请变更的协议;其二,如果仲裁裁决认为专利无效,而后来法院认为有效,当事人木可申请变更。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加强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结果的预期性。
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是否能够提交仲裁,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由国家授予个人的一种社会垄断权,类似于一种反托拉斯法上的权利。而知识产权有效与否,影响经济生活中公众的行为,其中当然包括公共利益,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如果将知识产权收纷中一方提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等于将公共利益置于仲裁员可能的“独断”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换言之,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公法性质的有效性问题,是不能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方式解决的。
时至今日,很多国家知识产权的获得仍需要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授予。甚至,在某些国家的申请程序中,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需要对授予知识产权的条件进行核查,以确保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符合法律标准。因此,这些机关往往对这类权利效力引起的争议保留最终决定权。‘第三人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就权利有效性提出异议,但这一程序往往是不可能由仲裁来代替的。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有效性方面的争议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而未规定可以提交仲裁‘。
这就必然出现一个矛盾,即如果知识产权自身有效性争议不能够仲裁,那么知识产权违约或侵权纠纷交付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程序则不得不让位于确认权利效力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仲裁同样摆脱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如果承认仲裁,则出现由非公权机构的仲裁庭来判断需要经过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行为加以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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