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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合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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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合同约束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案情

王某华、王某中、梅某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某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王某华代表王某中、梅某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某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某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王某华与王某中、梅某宇、吕文富因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权属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某华、王某中、吕文富共有,梅某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裁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某华及王某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某华及王某中、吕文富、梅某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某华及王某中、吕文富、梅某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王某华及王某中、吕文富、梅某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某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华系作为3人代表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1991年3月20日,王某华在没有征得王某中、梅某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某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某华、王某中、吕文富共有。王某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某华、王某中、吕文富、梅某宇支付专利使用费,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某华等专利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华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某中、梅某宇签订,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某中、梅某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1991年3月20日,王某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某华的请求,在此期间,王某中、吕文富、梅某宇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某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某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王某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王某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某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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