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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诉讼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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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证据出示。税收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其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的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税收情报交换主要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的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税收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税收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中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在没有通过省局、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及外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允许,不得直接接触外国地方税务官员。

对外国地方税务官员没有经外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直接向本地发出的各种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不得答复,并及时将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采用主管当局授权代表访问形式收集税收情报,必须得到外国税务司法当局的授权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否则,构成对对方国家主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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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鉴定的双边税收协定没有义务向缔约国对方提供以下情报:采取与中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的措施获取情报;按照中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程序)的情报。

除纳税人有确凿理由证明是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外不得滥用本规定。税收情报保密是相互信任的基础,是国家间有效合作的前提条件,必须遵守情报交换的有关保密规定。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

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情报交换有关函件的传递应作密件处理。随同情报请求或回复对方国家情报请求的合同、商业信件、发票等附件,如其内容不能翻译,必须给予必要的外文提示。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开放的不断深入,来华投资数量规模都呈现明显扩大的趋势,与此同时,跨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引发了严重的跨国偷漏税问题,并已成为中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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