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50万元以上,是否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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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盗窃、敲诈、欺骗等手段或者其商业信息或者相关运作的商业秘密,进行买卖或者的在公共场合的披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所以我国法律对此有严厉的惩罚制度,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50万元以上,是否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作了立法解释,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往来客户的情况等信息。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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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致使权利人破产”,是指由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享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的公司、企业破产的情形。所谓破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要点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单位,或者是个人。
2、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5、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6、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7、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定
1、侵权行为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此为实践中律师的辩护要点。
2、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是否严重,如果损失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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