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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版问题与软件著作权保护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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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培浩”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盗版也叫“海盗版”,原非法律术语,没有严格法律定义,笼统的使用盗版一词容易引起误解,“未经授权”并不等于“盗版”,最明显的如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况,虽然“未经授权”,但......本文有192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盗版也叫“海盗版”,原非法律术语,没有严格法律定义,笼统的使用盗版一词容易引起误解,“未经授权”并不等于“盗版”,最明显的如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况,虽然“未经授权”,但是即不非法,也不侵权。在这一点上,1995年国家版权局通知题目中使用“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到了正文中提法则为“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实际上将两者划上了等号,也误导了一些人的理解。在国外,也存在着类似一不甚严格的说法,如 “unauthorizedcopying of software isillegal”①,“盗版”应该主指以赢利为目的,非法侵犯著作权人版权的行为或现象(并且往往是大批量的侵犯著作权)。从整个著作权保护视野看,盗版对象包括软件(操作软件、中间件、应用软件)、教科书和学习资料、地图、光盘以及电子图书②等等。本文主要探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盗版问题,数字技术引发了更多盗版问题。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中国加入WTO,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话题。2002年1月1日新版软件保护条例发布又引起新一轮论战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那么是不是对盗版的打击力度越大越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不是越高越好呢?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从利益角度分析:

一个专业盗版者认为,盗版是指内容与正版相同,价格却惊人的低于正版的软件。正版软件价格是盗版软件的4到20倍,甚至更高。盗版软件从价格上迎合了广大用户的需要。需要问题实质上就是利益问题,使用盗版也是受利益的驱使。假设盗版价格不变,正版价格越高即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的价格差越大,正版占有率就越低也即盗版越猖獗。正版软件价格的高昂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将会导致垄断的形成。高价的正版软件又超出社会大众的承受能力,这也是一种社会不公,损害了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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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盗版的最大呼声来自产业界,最大的理由也是利益。盗版有损于产业界利益尤其是我国民族产业利益,这是不容否定的。2000年9月,在对国内20家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后,一篇《中国软件产业社会环境调研报告》得出结论,中国软件产业最大障碍是盗版。在打击盗版喊了20年之后,盗版依旧是中国软件业头痛的主要原因。目前中国已经拥有软件企业5000多家,2000年软件销售总额约200亿元,仅为国际市场的1%,而具有同样发展中国家背景的并且与中国同时起步的印度软件产业日前已经成为国际软件市场一个巨无霸。中国的盗版俨然已经形成一个规模,据统计,目前国产软件平均正版率不到5%。应该同意,目前国际上软件公司主要收益都是来自国外市场,国内盗版只能伤及皮毛,真正遭受打击的是民族软件。

法律制度不可能偏激,法律和利益相关联,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利益的平衡问题。版权人的利益、使用者的利益、产业的利益都要考虑。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和软件产业根据著作权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难道一定要靠高价来维持吗?这值得思考。知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其目的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激发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创作的积极性,终极目的是要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知识产权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有自身的规律,它是一把双刃剑,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以实现个人利益,又要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以实现社会利益。所以,反盗版和适当控制正版软件价格一样重要,使用者的利益和软件企业的利益都与之相关。“反盗版”同时,我们有必要对软件高价进行反思。

二、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分析

1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历程:

1989年知产权谈判中国方面承诺在《著作权法》制定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保护客体,在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这一承诺得到实现。并于1991年6月4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应该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仍然有部分条款导致美国人的不满。这种不满情绪反映在了1991年开始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中国方面满足了美国的要求。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自该程序首次发布之年年底起50年”。这一规定满足了美国方面要求,同时也导致了所谓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超国民待遇”。

在1994年开始的新一轮中美知识产权淡判中,作为双方换函以及附件即由中国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制定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构成了中美两国政府的谅解,其中的规定如“任何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公共、私人、非营利机构应提供充足的资源购买合法的软件”等都直接针对盗版行为。

1996年中美之间又进行了新一轮的知识产权谈判,结果是中国外经贸部部长致美国贸易代表信函以及有关实施1995年《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的两份说叫明书。其中提到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这一通知在1999年2月24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给各级政府机构并要求认真执行。

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进程基本上是向国外学习、摸索、引进同时又不断受到外来压力的过程。

1999年由微软诉亚都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2002年新版软件保护条例发布引起的一轮论战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国内各界开始从本质上深入认识知识产权,开始注重以维护本国利益和寻求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作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出发点。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水平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三个台阶③: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等等“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这里的最终用户就是指不以软件产品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

我们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本来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即所有作品的最终用户使用侵权作品本来都不构成侵权。例如购买了盗版小说去阅读,小说作者没有权利去追究购买盗版小说阅读者的责任。所以,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本来也不构成侵权。但在新《软件条例》中,删去了,原《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缩小了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同时将旧条例中“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修改成“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缩小了拥有权利的最终用户的范围。新软件条例第30条还规定侵权件复制品持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非存在免则事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将计算机保护的水平提升到了一个很高的台阶。

有人将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解释为中国实行“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的保护”,将软件侵权责任及于所有最终用户,显然是很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即便是发达国家也非全采此法。在我国目前的发展水平条件下,匆忙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其双刃剑中不利的一面必定会显露无遗,从而有悖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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