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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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注册资本认缴写入法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我国正式进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时代,体现了国家解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但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给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为以下情形:
未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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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发生在增资时的,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笔者办理的一件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追究股东责任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裁定驳回了我方的申请,笔者随即发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审理,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追加被告股东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但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的规定付之阙如,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九民纪要第6条解决的正是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列明的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该条列明的情形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公司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公司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同时存在,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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