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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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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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的组成及任职资格的规定。
由于管理人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要负责处理大量复杂事务,这主要应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机构担任。包括: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清算组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清算组以公平清理债务为目标,独立执行清算事务。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由于破产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考虑到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又比较简单的债务人,也可以考虑由法院征求有关机构的意见后,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要取得执业资格。如律师应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会计师应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等。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管理人仅具有专业资格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从品德方面讲,应没有犯罪记录。本条强调的是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如果是因为某种过失犯罪,如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不影响担任管理人。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对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要比一般从业资格更严,只要曾经被吊销过执业资格证书,就不能担任管理人。曾被吊销执业证书,说明有过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有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虽然满五年以后可以再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但是按照本条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破产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的体现,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能公正进行。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除本条列举的法定情形以外,实践当中可能还有一些因素影响管理人执行职务。本条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他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比如管理人虽然没有犯罪记录,但是有道德品质不好、身体状况不允许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利,因此也有可能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较大的损害。而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一旦造成损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损失,因而,本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因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都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但是有着犯罪记录、被吊销执照、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和法院不能担任管理人。所以,在寻找破产管理人或者担任破产管理人时,一定要注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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