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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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在同等的条件之下,公司内部的股东是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决定性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得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除非股东愿意受让,或者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是相对自由的:要么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要么迫使其他股东受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法律有关同意的规定并非意在剥夺股东的转让权,而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即便不到半数的人同意转让,也不意味着转让人就不能转让股权,只是意味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能超过半数。在具体操作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既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同意意味着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意味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是关于转让人的告知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转让事项究竟是指股权转让价格,还是包括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事项,抑或是转让方应当提供与拟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着眼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角度,告知事项应仅包括如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的信息、转让股权的比例等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内容,而非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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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问题。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主张,如何理解同等条件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认购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笔者同意相对同等说,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至少应使买受人不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一般认为,“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价格条件,二是价款支付条件。其中,价格条件是首要的,它往往决定着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价款支付条件则是次要的,例如承租人的分期付款的要求相比于第三人的一次性付款条件显然较弱,则对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可以不予支持。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是什么?
从理论上说,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二是“先签约、后通知”。司法实践中涉及更多的却是第二种情形。在“先签约、后通知”的情形中,如股权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基于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将享有何种权利?这就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优先购买权与新的买卖合同间的关系。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说、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可撤销说等理论。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对于内部的股东来说的话,他是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这必须是建立在具有同等条件之下,如果说外部股东的条件更加优厚的话,肯定是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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