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权益纠纷诉讼主体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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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作为原告
简单来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字面可知,公司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纠纷,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毋庸置疑。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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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作为原告
公司是公司股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成建立的社团法人。公司利益被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将会直接被影响。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但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公司内部权利机关的批准,但是当被侵害的股东,无法获得公司内部权利机关的通过时,作为被侵权的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董事或董事会作为原告
严格来讲,董事或董事会不是原告,准确来讲应该是原告代理人。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对股东会及股东负责。相较于公司与股东作为原告的情形,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原告需要经过一定的特定程序和特定情形,例如当股东需要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董监高中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是,应先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请求,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四)监事作为原告
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更换,审议监事会工作汇报。《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对监事、监事会的人数和组成做了规定。但是就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人数只规定了“不得少于三人”未规定人数上限。对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设置还是很清晰明确的,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立1至2名监事。从《公司法》规定中来看,监事、监事会的法定职责就是监督检查公司财务情况和相关负责人对股东会或董事会指令的执行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
高级管理人员,相对股东、董事、监事来说,范围较大。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范围较大的原因就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公司内部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另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存在身份重合,即股东、董事长和经理三个身份可以集合到一人身上。也就是说,当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是因为原告具备股东身份,而不是作为经理身份提起诉讼。因此,高级管理人员中,可以在股东、董事、监事身份重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只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时,无法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可以分散公司的风险、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该行为也存在很多被滥用的现象,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等人员通过手中持有的多数表决权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此时我国的法律法规是规制这种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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