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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权与《拍卖法》冲突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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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必须保证股东的优选购买权。拍卖是指拍卖人在

      股东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必须保证股东的优选购买权。拍卖是指拍卖人在预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程序,以公开竟价的方法,将标的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一种竞争买卖形式。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等规定,股东即使有意购买参与拍卖,但如不是最高出价者,也无法必然得到其他股东出让的股权。由引可见,股东优先权保护的是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的购买权,而在拍卖制度中,保护的是最高出价者的权益。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中如涉及到以因无法就价格达一致、被强制执行等原因而进行股权拍卖时,则难免会出现两者的冲突。我国法律对如何解决此冲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面对具体实践过程遇到的此问题有必要在作出判断和取舍后方可操作。

      这一冲突的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其投资主体有一定的封闭性,是基于股东之间一定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的,而这种信任关系也是公司之所以能够设并存续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了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转让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正是基于此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份时受到其他股东的一定限制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决定是否愿意第三人成为新股东。如果机械的按《拍卖法》的规定,在股权拍卖时完全按价高者得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非股东竞买人,符合拍卖这一特殊买卖形式本身所要求的公平及效率原则,但却很可能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这一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民事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这不但有违公司法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也可能因新股不的加入导致股东之间的不信任不合作而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所以为了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不应在拍卖程序中一概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股东的优先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旧《公司法》)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规定表明在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只要在拍卖前愿意购买,股东的优先权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但此规定对有意愿购买但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而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股东优先权是否继续享有或如何行使并没涉及。且因规定不明确还导致有人理解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参加股权拍卖程序,这当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股东不能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那就根本剥夺了其优先权。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明显与拍卖的目的相佐且过分强调保护行使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对债权人或股权出让股东来说并不公平。因为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中的转让价格多少,只在进入拍卖程序由竞买人集中出价才能确定,而非由拍卖低价决定。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竞价结束这一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在现行法律下综合考虑,通过拍卖法的规定的瑕疵批露制度,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待转让股权的瑕疵进行批露,对于同时保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竞买人的双方利益不失为一种可取的选择。我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按此规定设计拍卖程序中的股东优先权要求:拍卖人在涉及到股东想通过拍卖方式行使优先权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该情形,使竞买人在竞买之前知悉这一真实情况,以便其在面临虽然出价最高但也可能无法取得股权的可能性时对是否愿意承担风险参加竞拍作出判断和选择。按此程序进行拍卖股权时,当最后拍卖中标价格确定后,如果有享有优先权的股东愿意购买,则以该中标价格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此时中标的竞买人无法买到股权。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愿意按中标价格购买该股权,则中标的竞买人有义务按其出价购买该股权。这样既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又没有损害了竞买人的利益,是在两难局面下相对妥当的作法。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拍卖前,法院或欲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当通知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到拍卖现场,对产生最高竞价应价,以确定其要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股权,如其不去则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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