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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的股东股权转让后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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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其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常是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共识。 主要观点述评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其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常是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共识。

    主要观点述评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笔者逐一评述。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该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责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处理方案不够全面。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是否受到欺诈,在所不问。该说虽注意到受让股东也可能是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其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并以转让前后作为标准来简单划分责任归属的做法,失之简单和片面,且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缺乏足够的考虑,故该处理方案仍不够合理。

      3.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该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该说体现出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因对受让人过于苛求,而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有失衡之嫌,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实质不公。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该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可提出合同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所涉公司、出让股东以及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受让人同时又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作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列所涉公司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的,若受让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应另行起诉,并先于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一旦合同被判令无效,瑕疵出资责任应完全由出让股东承担。该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体现出出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其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现代商事理念。当然,对在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场合下,该观点就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有作进一步阐述和细分的必要。

    认定原则

      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首要前提是遵循科学的商事审判理念,注意妥善平衡商事交易安全、迅捷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应注意遵循以下一些处理原则。

      1.注意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反映到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乃至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司法要保护基于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行为。

      2.注意兼顾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平衡,避免顾此失彼。譬如,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且受让人及时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的情形下,法官若仍片面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判令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裁判结论显然有失公正。

      3.合理把握过错和责任相当、对价和责任相当的原则。应避免对瑕疵股权出让股东的“原罪”和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无偿性视而不见,而应透过股权转让行为的表象对民事责任作出正确认定。

    审理思路

      当前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是所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及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若债权人仅列公司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我们以此为分析样本,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具体涉讼情形,简要阐述审理案件的基本思路。

      1.在受让人因受欺诈而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未否定,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仍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同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该受让人在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及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且又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合并审理。否则,法院亦应依法优先对后者诉讼作出处理。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则受让人应在前者诉讼中免责,而仅由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仍被判令有效的,则受让人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2.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具体价格在所不问)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种消极后果。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则同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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