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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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 【分类处理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实行统一收文、分类处理制度。
需要本办进行审查的政府合同,由综合处负责统一收文,填写办文处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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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需要审查的政府合同,由办主任批示办理:
(一)已经市长、常务副市长或者任市委常委的副市长批示的;
(二)已经明确审查后将提交市长办公会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涉及非合同事务需要由其他相关处室协助办理的。
除前款规定的政府合同,均由分管副主任批示办理。
第二条 【统一登记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的政府合同文本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由该处室指定的人员统一负责。
第三条 【承办人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对每一份政府合同,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应当确定一名承办人和一名协办人。
承办人负责跟踪政府合同审查全过程,具体职责包括:
负责与起草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
收集、整理与审查内容相关的依据、资料;
处室集体审查、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查、专家审查等的具体准备工作;
记录审查日志、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初审法律意见;
报签及签发后的跟踪管理工作。
协办人协助主办人开展工作。在处室集体审查时,协办人必须详细了解相关材料,并发表意见;在处室集体审查、办务会议集体审查、专家审查时,协办人负责会议签到、会议记录。
第四条 【全面审查制度】
除有关领导已明确审查范围的外,承办人、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在审查时应当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条 【沟通制度】
因为政府合同专业性强或者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充分等原因需要与起草单位、其他相关单位沟通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合同起草单位沟通。情况相对复杂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合同文本现场审查。
第六条 【集体审查制度】
承办人起草初审法律意见,应当同协办人进行讨论。讨论后,由承办人提交至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进行审查。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应当召集处室全体成员进行集体审查,形成处室法律意见。但是,合同内容简单、没有争议的,或者审查时间特别紧急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由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审查后形成处室法律意见。
第七条 【律师审查制度】
在已聘请相对固定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情况下,除合同内容简单、明显不需要律师审查的外,承办人应当在审查政府合同时将政府合同交由律师进行审查,由律师独立出具法律意见。承办人和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应当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研究分析,承办人提出的初审法律意见和处室法律意见可以在律师法律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但不得以律师法律意见代替初审法律意见和处室法律意见。
没有律师参与审查的合同,主任、副主任在审批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退回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要求补充律师法律意见。
第八条 【专家论证制度】
承办人、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提出召开专家论证会。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按程序向分管副主任批示。主任、分管副主任认为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可以要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会由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主持,必要时可以提请主任、分管副主任主持。
专家论证会应当有明确的论证内容,会后应当及时整理专家意见。
第九条 【办务会议审查制度】
对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分管副主任、主任可以提出召开主任办公会议进行审查,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查的政府合同,应当根据会议结果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条 【痕迹管理制度】
承办人应当对每份政府合同建立审查日志,按照时间顺序,完整记录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收文至出具法律意见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审查报告制度】
除政府合同内容简单、背景简单且审查过程简单的外,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该政府合同背景介绍;
(二)与起草单位沟通协调情况、组织研究过程等审查工作基本情况;
(三)法律问题研究分析。
第十二条 【审批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对政府合同的所有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把关,形成处室法律意见,处室法律意见报分管副主任审核后,由主任审批。
主任、副主任审批时,进行以下两方面审查:
(一)处室法律意见所涉及的具体内容;
(二)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审查工作的程序,包括承办人是否与起草单位、相关单位沟通,协办人是否参与审查并提出意见,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是否组织了集体审查,是否有律师法律意见和专家意见等。
主任、副主任审批时认为处室法律意见不当或者对处室法律意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处室进行修改或者退回处室补充审查;发现处室审查工作程序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处室进行改正;发现处室法律意见之外存在情况不明、问题不清等需要研究的,可以要求处室补充审查或者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特殊签批制度】
当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负责人因出差、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组织审查形成处室法律意见时,由分管副主任指定人员履行处室负责人职责。
当分管副主任因出差、休假原因不能及时审批时,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处可以将处室法律意见直接报送主任审批。当主任因出差、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审批时,处室法律意见可以由分管副主任审批。
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承办人应当在呈批件中注明相关情况,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统一退文制度】
处室法律意见经主任、分管副主任审批后,形成正式法律意见。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正式法律意见转交综合处,由综合处负责统一办文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形成正式法律意见后,处室指定人员应当及时将政府合同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登记并归档,形成工作台账。工作台账要详细记录合同名称、涉及标的额、来文日期、办结日期,是否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等内容。原承办人应当根据工作台账,及时跟踪合同签订情况,督促起草单位及时办理签约合同文本的备案手续,并要求各部门完成合同目录年度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 【合同保密制度】
政府合同审查相关人员应当对知悉的合同内容及相关信息进行保密,除非该合同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公开。
承办人应当对参与政府合同审查的律师、专家使用的资料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收回相关资料交综合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审查时限】
政府合同审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审查工作,其他有会议指示或特别批示的,按照指示或批示办理。
第十八条 【保管年限】
普通合同保存期限为15年;重大合同保存期限为20年。
第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尚未完成审查的政府合同,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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