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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遗产继承时股东身份是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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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一人继承陶某某所持有的良

  上海xx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一人继承陶某某所持有的xx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8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对身故股东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xx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判决被告xx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某某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xx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观点】

  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题一】

  主持人: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即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继承股东资格。新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何不同,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

  朱xx:修订前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称为出资,修订后的公司法称为股权。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之标的即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特别对后者而言,涉及到股权所有者拥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就具有特殊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的更加明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其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被继承,其实就是股权被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也必然受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影响,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所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旨意基础上承认了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继承。同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又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予以限制或排除。

  具体到本案,不论是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还是xx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陶某某死亡,其子陶某都可以继承股权,这种继承已经在2005年1月17日陶某某死亡之后发生效力。就是说,陶某已经依据继承法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xx公司的股权。但是,在2005年6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又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并于同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如果依据新的公司章程,陶某当然就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而只能继承与股权相当的财产价值部分。我们暂且不论xx公司在陶某所持有的股权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即使程序无瑕疵,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不能否定陶某合法继承的法律效果。所以,陶某依据xx公司原公司章程,已经通过继承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院依据公司法第76条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的观点是正确的。

  刘俊海: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之前,面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继承纠纷,司法实践众说纷纭。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与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还有意见认为,股权继承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证明,股权继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必然压抑股东与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

  经再三研究,立法者作出了正确抉择。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立法者既原则上确认股东资格作为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具体说来,如果投资者偏好人合性,尽可在章程中强化人合性,事先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否则,即使继承人得不到老股东的认同,也纯属股东纠纷问题。股东和法官应摒弃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思维,不能因为潜在股东纠纷而否认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

  马强:公司法第76条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的特征和继承人继承权保护两方面。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对公司的成立有一定的影响,股东资格具有身份因素,如果法律不考虑这一因素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不和甚至影响公司设立的初衷;但如果只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份而不允许取得股东的身份,其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只能坐等公司分红,无法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

  就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所考察,通常意义上的股权继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股份的继承和股东身份的继承。由于股份的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已亡股东遗产的继承,此种继承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76条没有就股份继承再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只承认继承股东身份,而不能继承股份。

  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董事之地位,有一身专属的性质,不许继承。”因此,如果死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董事身份。监事、经理也如此。

  【议题二】

  主持人:如何解决因股权继承而引发的公司僵局问题比如就本案来说,如果允许陶某继承股东资格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造成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共同致力公司经营与管理,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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