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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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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 一、1995年《担保法》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将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无法在交易所交易,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

  一、1995年《担保法》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将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无法在交易所交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这类公司的股权质押也是将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所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时的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是证券登记机构,其余的股权出质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出质情况即可。

  二、2006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证监会意图将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都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而仅不限于上市公司。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办理出质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

  三、2007年《物权法》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有两个,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在实践中必要明确区分在不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司类型: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类型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其他股权”就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且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质登记。

  四、2008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下文简称《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同日发布的《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中也规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

  《登记办法》与证监会《管理办法》这两个部门规章在调整范围上就发生了冲突,焦点就在于非上市公司的登记机关究竟应为何者。依照《立法法》第86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事实上,证监会的《管理办法》虽然将非上市公司的登记事项纳入其调整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在现实中一直未能付诸实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仍然还是围绕着上市公司展开。因此,工商总局的《登记办法》意图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纳入自己彀中,也只是在形式上与《管理办法》相冲突,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开展的业务范围并无实质影响。

  实践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效果未必最佳,因为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原则上对发起人之外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不予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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