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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完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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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它向我们昭示,证券市场走向市场化、国际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国际标准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小股东的关键,在于从速完善有关法律机制。 一、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

    近年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它向我们昭示,证券市场走向市场化、国际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国际标准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小股东的关键,在于从速完善有关法律机制。

      一、利害关系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表决权回避制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关系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法国、德国等国的公司法确立了该制度,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回避制也高度重视,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已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和香港也采纳表决权回避制。

      我国公司法未设条款规定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在实务中,凡是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在我国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或由其间接控制的法人股权占据绝对控股地位,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控股股东的大会,因此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就导致了不少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将其拥有的建设项目、生产设备、知识产权等以不公平的价格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司,变相地套取上市公司的募股资金。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监事、处置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处分少数股东权益等方面,由控股股东主导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

      二、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

      针对少数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情况,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仅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关联交易通常是指发生在股东及其附属公司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像处置公司资产、处置少数股东的资产或权益,既可能是通过关联交易方式,也可能是通过非关联交易方式(上市公司与非股东发生交易);选举和罢免董事,免除股东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则不属于关联交易。但这些事项与所有股东都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一旦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少数股东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建议证监会在您改该规范意见以及国家在修改公司法时,仿照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扩大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范围。

      三、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

      在国外公司法中,存在“类别股”的概念。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根据一般原则,既然是类别股,就存在类别权利,因而对涉及类别股权益的事项就应当由类别股东大会议决。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类别股东大会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奥妙在于,一项涉及类别股股东权益的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股东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股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对多数同意或该类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决议批准,才能通过有关决议。显然,如果法律上没有创设类别股东大会这一机制,少数股东就无法对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

      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未有规定,但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先例可循。在赴香港发行H股、B股的上市公司中,同时存在的A股(人民币普通股)与H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或B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即为类别股。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8月制定的《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专设一章规定“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根据规定,持有不同种类的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按规定分别召集的会议上以特别决议的2/3以上通过,方可进行。但对境内上市公司来说,类别股在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中都被狭义化了。法定类别股只限于普通股、外资股(包括H股和B股)、但实际上,我国的类别段还应当包括事实上存在的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大多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完善我国的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其特殊性表现在,所有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均是不流通的股份,且各自或累计的持股比例大多达到绝对控股程度,最高的控股比例甚至达到88.58%.在此情况下,他们作为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行使投票权等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股东,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之上,而在现行法律制度内,少数股东缺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因此,在我国的类别股中,除承认A股、H股、B股的划分外,还应将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确定为类别股。在此基础上构建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就具有了极为现实的意义。凡是涉及到个人股(包括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利益的议决事项,必须举行类别股东会议,按类别股份总数的特别多数(如3/4或2/3)或所有类别股东分别会议的特别决议同意才能通过。这样,控股股东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将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四、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与决议,法院应有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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