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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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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上市公司 中小股东 累积投票制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其投资额在总股本中所占份额有限,使其作用

    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上市公司 中小股东 累积投票制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其投资额在总股本中所占份额有限,使其作用亦受到很大的限制。相反,大股东却恰恰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而也正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基本都采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形式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只能是任人摆布。在我国现状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定了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无表决权股东除外)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成正比。这样,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就在公司处于支配地位,包括他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影响力,他所推荐的候选人容易当选等。所谓“多数股份支配”,并不必然需要超过半数的股份。有时,持有股份不足半数,几个股东共同进行控制或者一个股东拥有相当多数的股份,也能对公司进行控制。因此,大股东便利用持股比例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大股东非法占用资金
    大股东经常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直接向本公司借款且拖欠往来的账目款项。上市公司融资而来的资金成了大股东的“免费午餐”,被长期的占用着,有些公司也因此面临着流动资金短缺,正常经营受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
    (三)董事等违背诚信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成员不履行善管和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此外,承销商、会所、律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很好履行其职责,也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大股东、公司管理层和中介机构联手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屡见不鲜。如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从而使中小股东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二、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1.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该制度最核心的作用在于平衡力量悬殊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股东在表决权上的实质公平。累积投票制度赋予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以总得票数确定董事或监事的人选。尽管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鼓励上市公司采取累计投票制,但笔者建议应在《公司法》的完善中,通过法律规定该制度并明确其救济途径,以防权利的纸面化,使权利的实现沦为空谈。
    2.规定股东的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事项的法定多数决制度,但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人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席率过低,其实际就是大股东的会议。而公司决议根据多数决原则一旦形成,就与股东的个人意思无关,所有股东均受决议的约束。故要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建立股东大会的股东法定最低人数制度,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占全体股东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二)调整大股东的权利义务
    1.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当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与公司中的股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时,这部分关联股东以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事项行使其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本质上说就是通过限制关联股东在关联事项上的表决权以实现扩大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公司法并没有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规范。在实务中,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公司大小股东都按照“一股一权”原则而享有相同的投票权,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中,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的力量悬殊,表面民主的“一股一权”原则使得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力抗衡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因而对于自己的权益的保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面对现况,我国应当借鉴并引进表决权排除制度。
    2.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的两个内容分别是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大股东的注意义务说的是大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谨慎义务,其程度要求要尽到处于相同情况下同样一个谨慎的人对自己经营的事项所会给予的谨慎程度一样。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则指大股东必须忠实于自己的公司,不从事会损害本公司和侵害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的诚信义务对限制多数决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并且,它也被认为是“对多数股东权力监督的一个合适的出发点。”我国《公司法》中只有一百二十三条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但是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是立法空白。反之,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英国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均规定了大股东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因此,我国在《公司法》中也应要求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中小股东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主要途径,是他们决定出资与否的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具体规定了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要求,这或多或少的弥补了我国目前《公司法》以及《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但是信息披露制度仍应得到进一步完善,首先,要通过报刊、专门系统、互联网系统等各种手段改进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亦兹需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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