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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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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而言的。大股东因持有较多公司股份而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的影响,其意思表示经公司的决策程序而上升为公司的决定。由于公司制度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通过其所投入的较多资本而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制度和原则本身是符合权利义务

    所谓的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而言的。大股东因持有较多公司股份而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的影响,其意思表示经公司的决策程序而上升为公司的决定。由于公司制度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通过其所投入的较多资本而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制度和原则本身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但是权利如果没有制衡就会失衡,就会产生损害,最直接的损害对象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加强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对股东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是从法律上保护股东权利的最后防线。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诉讼一般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受到妨碍或者侵害时提起的一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不甚全面,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尚属空白。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赋予股东诉权,健全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

    在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以下问题:第一,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问题。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比较之下,英美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作为派生诉讼原告的股东在起诉时是公司股东的原则较为适当。理由是:①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诉权,其诉讼结果的获益者是公司,作为原告股东的个人只是得到间接利益。②作为派生诉讼原告的股东是因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才提起诉讼的,其地位对于公司来说处于劣势。第二,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在国外,提起派生诉讼一般都以原告股东须先请求公司采取救济措施为前置条件,如美国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因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诉权的情况下取得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亦应采取这一前置条件,以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第三,关于派生诉讼的被告问题。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所提起的诉讼,故派生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大股东,亦可以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那种认为派生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大股东的认识是狭隘的,不利于规范我国公司行为,亦不利于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未规定股东是否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至二百一十七条虽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未规定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违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迫使董事会通过违法决议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在重构我国公司法时,除明确赋予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权利的同时,应明确规定股东有请求不法侵害人就其侵害进行赔偿的权利及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只有建立赔偿制度,才能切实维护股东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如果股东的股份无人收购而其又想退出时怎么办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这一规定对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亦应对此作出规定。同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一是该项权利适用的范围。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如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修改章程等重要情形下才能行使这一权利,而在公司面临破产、解散的情形下,任何股东均不得请求退股;二是小股东股份的购买主体及价格问题。对此,有的国家规定由大股东购买,有的国家规定由公司购买。笔者认为,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和维持公司资产的角度,应由大股东购买。购买价格可以由其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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