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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从公司的组织结构中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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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股东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方法,最全面的解决途径是从公司的组织结构中考察,即从公司决策层、经营管理层、监督层等机构的设置中去考察。 (一)股东大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但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抬头,股东会的很多权力也被赋

    对小股东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方法,最全面的解决途径是从公司的组织结构中考察,即从公司决策层、经营管理层、监督层等机构的设置中去考察。

      (一)股东大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但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抬头,股东会的很多权力也被赋予了董事会来行使,因此,股东会和董事会都可以称为公司的决策层。

      在这个层面上考虑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一般来说,股东会是由董事会来召集的,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不同国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赋予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会请求权,股东请求时,董事必须召集临时股东会。另一种做法是直接赋予少数股东召集权,即董事会对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会不予理睬时,少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规定,2名或2名以上持有面值少于1/10的已发行股本的成员可召开会议,如公司并无股本,则占公司成员人数不少于5%的成员可召开会议。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是并没有赋予小股东直接召集的权力。在实践中,仅仅赋予小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或召集请求权是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合理权利的,如果小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董事会无故拖延召开或拒不召开股东会,法律并没有给予小股东更多的法律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应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规定,赋予小股东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

      2、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而表决权是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即小股东持股比例小,表决权数就少,大股东持股比例大,表决权数自然就多。又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决策和决议中的运用,因此,必然出现大股东利用持股比例大的优势压制小股东。为了平衡大小股东各自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小股东权益,在完善公司治理中的表决权制度方面应该合理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适当扩充小股东表决权。具体来说,可以完善以下方面:

      (1)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就是他们往往会滥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英国1872年《公司法》第44条、比利时1873年5月关于公司的法令第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现代公司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者,应以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之限制。即: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一股一权原则。我国公司法应借鉴以上这些国家的相应规定,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2)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称这一制度为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

      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欧共体1983年的《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第34条规定:“凡接触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之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德国等国的公司立法均确立了该项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立法也采纳了表决权排除制度。1992年4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联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存在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票权。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深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只规定了关联股东对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决议的表决权排队制度。但是表决权排除的范围仅仅限于“关联交易”,使这一规定的价值大打折扣。现实中很多处置公司资产与少数股东资产的方式并没有通过关联交易方式,但确实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有的学者建议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1]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应尽快引入这一制度。

      (3)股东投票协议

      股东投票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从广义的范围来讲,股东表决协议包括大股东与小股东订立的协议,目的是约束大股东的表决权,或者公司某一股东与其他股东订立协议,要求其他股东在公司表决时遵守契约所规定的方法,或者少数股东通过签订“投票协议”将分散的投票权集中起来,用于选举董事候选人,或用于股东会上对某项决议的表决。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章第3分章对股东投票协议有详细的规定。在现代英美法中,股东表决权协议有效,对股东有约束力,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31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协议规定表决方式,此种表决协议不受信托表决的约束,并且此种表决协议时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我国学者称为“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并对协议的效力做了如下说明:原则上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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