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东出资不到位 如东一公司股权转让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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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将自己享有的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公司因股东出资未到位认为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近日,如东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处理,一审判决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月明公司系经营物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土建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潢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公司设立,公司股东为王某、钱某,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分期投入,第一次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计250万元,其余在2008年3月20日前缴清。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规定:王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一次出资175万元,其余在2008年3月20日前缴清。钱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一次出资75万元,其余在2008年3月20日前缴清。
2006年3月14日,原告钱某缴存被告月明公司账户投资款75万元,被告王某分两次缴存被告月明公司账户投资款175万元,并委托陈某办理了公司验资注册的相关手续。2006年3月16日,被告月明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当天,上述注册资金250万元全部汇入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6年3月17日,原告钱某缴存被告月明公司账户第二期投资款75万元,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16日、3月17日分三次缴存被告月明公司账户第二期投资款175万元,南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6年3月17日,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钱某150万元、王某350万元。2006年3月17日,上述第二期投资款中201万汇入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9万以现金形式转出。2006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王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一期于2006年3月16日出资175万元,本次为第二期出资,本次出资175万元;钱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一期于2006年3月16日出资75万元,本次为第二期出资,本次出资75万元。王某、钱某在验资阶段的款项均系向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所借。
经营过程中,钱某与被告月明公司于2011年11月达成协议,约定月明公司收购钱某全部股份,新的股东由月明公司确定,钱某接受公司的收购要求,并承诺在协议生效后当日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转让签约手续。月明公司为保证钱某的权益,保证于2011年12月底前,向钱某一次性提供为期一年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无息借款,该借款由钱某向月明公司出具借条,并按约定时间归还,如钱某不能按协议归还,月明公司有权对钱某的财产进行扣押、抵款。鉴于目前月明公司的运营情况,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月明公司承诺如未能在2011年12月底前借给钱某人民币500万元,则由月明公司或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底前退还钱某现金150万元作为给其的补偿。钱某、王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月明公司确定受让钱某股份的股东为被告张某。2011年11月2日,钱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月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公司1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自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方将转让款150万元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当日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作为双方移交和继承公司150万元股份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从股权交割日起,甲方在公司原享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乙方承继。股权转让成交确认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对原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并报工商等有关部门变更登记和备案。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交割股权,除继续履行交割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除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张某为公司股东,同意原股东钱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50万元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吸收股东张某,王某放弃该出让股权的优先受偿权。2011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在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王某、钱某变更为王某、张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被告月明公司、王某未按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钱某提供为期一年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无息借款。原告先后数次起诉并撤诉,最终于4月1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明月公司辩称,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形式所需,而无实际内容。明月公司注册时是钱某与王某登记的空头公司,当时全部委托陈某办理,注册资金也是陈某向南通某贸易公司拆借资金250万元,公司注册完成后,注册资金全部归还给出借公司,陈某将公司营业执照交给被告明月公司。明月公司当时两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曾办理过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多种原因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协议也遗失。后明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单独经营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2011年10月,被告王某发现原告仍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未能变更,所以要求原告注入股本金或转让股权。原告不同意注入股本金,同意转让股权,但转让股权需被告明月公司出借给其借期一年的无息借款500万元,否则不配合办理。被告明月公司为尽快办理股权转让,勉强同意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办理股权转让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50万元的给付内容仅是股权转让形式上的要求,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向明月公司投入股本金,故张某没有必要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现在也没有必要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股权转让系外部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条件:关于原告钱某的股东资格。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实质方面,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形式方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被告明珠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系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订立,双方均在书面章程上签字,该章程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的股东明确为王某与钱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亦已记载王某与钱某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不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对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也可以责令其补缴,是否实际出资本身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告钱某具有转让股权的股东资格。关于涉案股权转让的程序。2011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张某为公司股东,王某放弃优先受让权,王某及钱某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经过了法定决议程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3、被告张某在明知原告钱某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的情形下仍与其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4、涉案股权转让经过了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并在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原股东王某、钱某变更为现股东王某、张某,原告钱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而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无息借款,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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