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受侵害该如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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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广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股东,占27%的股份。
被告:广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方某C,广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股东,占37%的股份。
第三人:方某D,广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股东,占36%的股份。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原告起诉称: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业务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涂料及溶剂。 2000年6月30日原告受让叶某在该公司全部60%的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20日原告将其中33%股份分别转让给方某D、简泳沂,2005年6月29日A公司变更方某C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0日A公司更名为广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持股情况:方某D:37%,方某C:36%,郑某:27%)。
被告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2004年12月厂房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协议拆迁后,经营状况更是不断恶化,2007年4月只好停止生产,更为糟糕的是2007年10月10日因为经营上的问题而被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案号: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已基本停止运营。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方镛登、方某C两位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位股东均不予理会。
由于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亏损严重,不能实现企业目的,现在企业营业执照又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与几位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被告。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具备法宝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脱离本公司而减少损失。至原告起诉日止,没有任何债务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和债权,正筹备再次开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方某C、方某D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04年至2006年度的《B公司财务分析》及《2004年度-2007年度11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表示上述证据来源于B公司财务向股东提供,并且2007年11月份的《损益表》上有公司财会人员冯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证明B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的经营逐年亏损,累计亏损额达4816297.08元,所有者权益也是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
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冯某是公司职员,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冯某签名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是B公司财务报表,但公司各股东的签名确认,因此不确认真实性。承认公司确实存在亏损,但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亏损额,而且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破产解散的诉讼,故不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由于公司财务账册依法由B公司保存,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主张由于存放财会数据的电脑硬盘及财务书面材料已经丢失故无法提供,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存放财会数据的电脑硬盘及财务书面材料已经丢失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依法采纳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
原告提供本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营业执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及年审手续。但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B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B公司仍为已开企业状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9月7日和9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发函,提出对B公司查账的申请并口头协商转让其持有股份。庭审中,方某C、方某D在与原告对转让股份协商未果后,同意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
法院认为:原告陈述2004年12月起B公司已经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只委托代工生产。在2008年起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而且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原告举证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B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本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B公司在上述期间逐年亏损,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并且B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B公司及第三人承认经营亏损及未向股东分红事实,但否认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本院经审查原告陈述及举证认为,原告陈述及举证只证明了公司经营困难、经营收益亏损。至原告作为股东权益减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也仅裁定: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及年审手续。但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B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B公司仍为已开企业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B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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