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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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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后,往往会根据业务的发展进行增资扩股,但是增资会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引起股东控股权的变化。当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遇上公司增资扩股,如何平衡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与公司的利益...

  公司设立后,往往会根据业务的发展进行增资扩股,但是增资会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引起股东控股权的变化。当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遇上”公司增资扩股,如何平衡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与公司的利益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

  增资遭遇股东维权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公司原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公司的新增资本。

  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比例达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Y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YY公司”)出资比例为5.81%,另有其他股东数名。XX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如果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003年12月15日,XX公司通知于次日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吸纳B为新股东的问题。蒋洋及YY公司出席股东会并投反对票,但会议以资本多数表决通过了吸收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议题。2003年12月18日,XX公司作为甲方,陈木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占总股本的43.6%。与此同时,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的56.4%。甲方负责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以及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约定,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协议生效。

  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日,YY公司向XX公司主张蒋洋和YY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YY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XX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对此,XX公司未给予回复。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YY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下事项:第一,XX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第二,XX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第三,确认原告对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YY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及XX公司与之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蒋洋与YY公司享有800万元购买XX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等。

  XX公司、陈木高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XX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核心在于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是否被侵犯,对于该权利的性质认定就至关重要。

  一审法院未对该权利的性质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新增资本时,蒋洋与YY公司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不过法律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做规定。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来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认为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再审法院从平衡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利益角度出发,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已过行使期限,这是符合法理与价值判断的。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才最终盖棺定论,实质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在一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此主张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绝对认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采取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方式解决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即违反程序规定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则决议将确定有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修订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规范虽然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原理,应当认为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瑕疵已经弥补,则应承认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决议的效力。

  本案中的股东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弥补的,在全体股东已经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该次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实质问题,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通过对案情的判断,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区分为XX公司关于增资的决议和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出资而成为股东两部分,并肯定了前者的效力,而对于后者,二审法院否定其效力,再审法院部分否定了其效力。对于决议内容的区分,二审和再审法院都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做出了合法、合理的裁判,但对于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出资而成为股东的决议效力的不同裁判来看,再审法院实际上是对于股东优先认缴权中股东的认缴比例的上限做出了判定,即在无股东一致约定的情况下,上限为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这就决定了该案中两名股东被侵害的行使优先认缴权所对应的股权的大小和比例,即实缴比例。

  《入股协议书》的效力

  在本案中,关于《入股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观点几经反复。一审法院认为《入股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入股协议书》有效;二审法院以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的理由认定《入股协议书》无效;再审法院认为,虽然XX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XX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XX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XX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入股协议书》是XX公司与陈木高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

  专家认为,XX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表现为股东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表现为XX公司与陈木高签订协议。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入股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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