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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评估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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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也称估价权,是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所设置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最重要的机制即是对股份价格的评估。因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立法本意是异议股东在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后从公司退出。倘若评估价格过高,在决定公司的重大结构变更之前,股东会顾虑重重,唯恐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后公司背负较重的财务负担,以致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倘若评估价格过低,又会授予多数股东一种危险的工具,或使少数股东畏惧遭受不公正补偿而选择勉强留在公司内。因此,对股份价格的评估必须考虑个案中的公平与效率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评估机制,应从评估的请求主体、评估的立法模式以及评估的方法入手。

  (一)评估的请求主体

  提出评估的主体,从各国立法体例看,主要包括公司和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亦可依自由裁量权以一定的方法确定估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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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公司而言,其需要回应异议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后,异议股东提出股份收买请求权时,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则可以诉诸法院裁定该股份的的公正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28条规定,公司与异议股东不能就股份的估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支付要求,公司在收到异议股东的支付要求书后60天内,可以启动相应的程序,从而要求法院决定股份的公正价格以及利息。

  就异议股东而言,其有权提出估价,并就估价提出其建议,由法院酌情考虑其请求。《日本商法典》245条规定:“公司与股东自决议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时,股东可以于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价格”。这一立法将估价的发动者界定为异议股东,从而充分保证了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法官也可依其自由裁量权确定相应的估价机制。因为,法官在估价问题上的介入更加公正地考虑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平衡。无疑,在估价方法有碍于股东权利的保护时,法官在确定估价机制时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将更妥当地权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评估的立法模式

  1、协议确定收买价格

  股份收买价格的确定,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此种估价方式为美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立法肯定,惟其具体内容存在细微的差别。其中,美国是采“先履行”的协议模式,日本、韩国等则采“先谈判”的协议模式。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公司在异议股东提出支付请求时,即及时支付公司认为公正的股份价格,如异议股东对该价格不能接受,可自行开价协商。这一立法模式显然立足于交易效率原则,较多地考虑到了异议股东的利益,有助于迅速实现其股份收买请求权。

  在《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出台之前的传统美国法律中,并未贯彻“先履行”原则,公司只有在最终确定了收买价格以后,才必须以现金支付,这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缺乏必要的吸引力。正如著名公司法专家罗伯特?W?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概要》一书中尖锐指出的那样:“传统的评估救济只在表面上具有吸引力和可能性。然而,从持异议的股东的角度看,他不是一项有吸引力的救济,而且就股份价值进行诉讼也可能被认为是费钱的和不值一做的。由于公司为了得到尽可能低的估价而积极参与这一司法程序,因此它在某种程度上便有可能作弊来反对持异议的股东。这些股东必须接受法院可能主要是根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所确定的价格,而公司对其自己的事务又具有广泛的了解,并且拥有实际上无限的资源。最后,在这一程序迁延数年最终结束之前,公司不必支付任何东西,而且许多公司都显然决定在闲暇时诉讼,以图拖垮持异议的股东”。日本、韩国等对收买价格之协商则采“先谈判”原则,即要求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必须先与异议股东就收买价格进行充分协商、谈判,只有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协议,方需实际支付双方确定的价格。笔者认为,后种模式更符合交易习惯,可以避免支付被异议股东拒收的尴尬局面的发生,但同时亦难避免个别公司滥用协商权,以充分谈判为名,拖延支付的现象发生。

  2、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

  这种立法模式为韩国所采用,韩国《商法》374条规定,对股份收买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然而,《商法》未对会计专家的选任程序作解释性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正如李哲松教授认为:“从语义学和公正、合理的角度解释,不宜将会计专家局限为注册会计师,应理解为公认的会计专家。并且,该会计专家应由提出收买请求权的股东和公司协议选定。但由于收买人不能形成集团,由收买人和公司选定没有现实性,在实践中,最终只能由公司来选定”。笔者认为,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没有强制力,只能供股东、公司或法院在最终确定收买价格时做参考,其对股东和公司都不具有约束,应解释为公司和股东之间进行价格协议的一种方法,是任意程序,不能被赋予强行功能。

  3、法院确定收买价格

  法院确定收买价格,又称司法估价,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为主导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价格。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又可将此程序分为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股东主导型和混合型。

  (1)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公司居于主导地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就当在收到支付要求后60日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股票的公正价格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如果公司未启动这一程序,则应支付异议股东所要求的金额。并且,在司法估价程序中的有关费用和开销,包括法院指定评估师的报酬应由公司处理。仔细分析来,这种模式与“先履行”的协议模式基本思想是一致的。

  (2)股东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股东居于主导地位。此以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较为典型,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与股东自决议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时,由股东在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价格。日本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异议股东的特权,是因为认为异议股东和该司法程序具有更强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诉动力比公司更大。这和美国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公司的义务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笔者认为,在司法估价程序中,请求法院为价格裁定,系异议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中的一部分,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异议股东,不能因未行使而追究异议股东的责任,那只能被认为是权利的放弃,或不愿意继续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

  (3)混合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还是异议股东均可自主启动司法估价程序。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未向异议股东发出支付要约或者异议股东在收到支付要约后未作相应承诺,公司可在决议批准的行动生效5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要求确定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值的申请。如果公司未提出前述申请,异议股东可在另一2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期间内,为相同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无论由谁提出估价申请,所有其股份未获收买的异议股东均应被追加为估价程序的当事人。并且,为了鼓励异议股东提诉,减少搭便车估价的情形,法律还特别规定,异议股东无须提供诉讼费担保。笔者认为,加拿大模式中,公司的请求权系处于优先位置,惟有公司不为估价请求,方可由异议股东提出类申请,这种规定看似公允,其实对处于弱势的异议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若异议股东欲放弃该权利,而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估价申请,将会使异议股东处于不利的位置。

  (三)评估的主要方法

  无论是采取协议方式,还是专家估算、司法估算的方式确定股份收买价格,都将面临着采取何种估价标准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协议估价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由,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哪怕估算的价格并不十分公平,法律也对此没有否定的理由,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思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协议估价标准也有“公正性”的话,那么,这种公正性体现在估价的过程中,而非强调估价的结果。而司法估价不仅强调估算程序的公正,而且强调估算结果的公正合理。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因此研究司法估价的标准,使估价的结果更加公正合理就显得更为重要。

  原则上,估价的一般标准应当是:股东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前的利益均应得以补偿。相应地,股东如果因为反对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且拒绝投票同意该重大事项的变化而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退出企业,则该股东不应分享任何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带来的收益;同样,异议股东也不应承担因该重大变化而遭受的损失。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产评估采取的主要方法有市场途径、收益途径、成本途径等方法。而对股权的评估,则受到各种因素质的制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公司净资产,公司赢利水平,公司的经营策略,宏观的影响,公司资产都会对公司股份的价值产生影响,司法估价的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

  1、市场价值法

  当公司持异议股东反对公司所做的组织机构的重大变更决议时,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市场价值法的主要标准是证券市场价格或者在获得充分信息后,当事人之间买卖股份的价格。法庭在确定此种股份价值时,往往根据该公司的股票在公开的股票市场上的价格责令公司购买股东的股份。市场价值法的优点在于其简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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