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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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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曾军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基本案情】 A环保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为案外人B有限责任公司及含张某、严某、谢某在内的九......本文有151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基本案情】

  A环保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为案外人B有限责任公司及含张某、严某、谢某在内的九名自然人。张某、严某、谢某分别出资7万元、13万元及20万元。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1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其中第(十)项规定的职权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2005年9月26日,A环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同意股东严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谢某;股权转让后,谢某出资额上升至33万元,持股比例为33%。参加这次股东会的股东共7人,持股比例68%。同日,严某和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严某将持有的公司13%的股权作价13万元转让给谢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A环保公司召开新股东会,通过了章程中删去严某姓名、出资额及谢某出资改为33万元、注册资本改为33%的章程修正案。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宜,A环保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此后上诉人张某认为严某和谢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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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适用于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来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只应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法律并无限制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甲认为优先购买权无对内和对外转让之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章程的依据。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用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这种特征使股东间建立一种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才会实现股东之间资金的联合。但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这一信赖关系可能被打破。对于这种公司人合因素的影响,法律有必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故立法规定了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股东内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立法和司法无须对其进行强制性干预。虽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调整和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变更,但这属于公司内部事务,非法律应该保护和干预的范围。

  从股东会职权与股权转让之关系来看,张某认为,因其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出席股东会,知情权被剥夺。否则股权转让可能不会通过。但按照章程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在此列。因此,张某是否接到通知、是否参加股东会与严某、谢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张某以此作为协议无效理由并无依据。从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来看,严某作为原股权持有人,对于自己将股权转让给谢某并无异议。这是严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当受到他人的尊重。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市高院有关执法意见中明确,股东无论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按照上述规定,只要发生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就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现被上诉人严某与谢某间股权转让,上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被上诉人亦未履行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存在过错。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系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该种权利系民事主体基于其股东身份所持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故该权利相应的对象应系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但本案两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股东内部间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即使上诉人享有对出让股权的请求权,此种权利亦应是平等的请求权,而非上诉人现主张的优先权,故上诉人现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有所不当,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间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故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并不具有法定的同等购买权利。同时,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内部间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购买权,故上诉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严某与谢某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要求确认其与谢某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严某股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应限于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的情况,在股东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行使相应的附随义务。出让股东、受让股东及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或其他程序上的义务,但此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会影响股东间股权的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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