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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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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股东会委托书制度,源于民法上的代理权。股东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以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决策,一方面保障了股东的地位,使少数股股东也可通过征求委托书,淘汰不适任的现任经营者,从而对在位经营者形成制衡和压力,体现了股份民主;但另一方面,委托书制度也衍生出了诸种弊病,极可能沦为股东争权夺利的工具,如此则公司民主的法律价值将荡然无存。鉴于此,许多国家公司法律都对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作出了精巧设计,以达扬长避短之效果。相形之下,我国的股东会委托书制度规范却太嫌粗略,实有完善之必要。

  「关键词」委托书制度、利弊分析、各国规定、完善建议

  一、委托书制度存在的现实和法理基础

  股份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随着股份公司数量不断增多、规模日益扩大,巨型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层出不穷,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构造也日趋复杂而精细。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如何关注并保护股东的权益,也愈显迫切而复杂。其中,对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制度的设计即一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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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出席股东会并表达意见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说,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愿意参加股东会并希望自己的意志能够影响公司的政策。但实际上,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这在客观上给股东会的召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一般的股东只是被动的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靠个人力量固然难以影响公司决策,集体行动也存在相当障碍,再加上股东大多另有正业,无心顾及股东会的召开,这些都使许多股东在事实上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会。在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许多股东不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会流会,公司的经营者常要求不能亲自出席的股东,书立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而不能或不愿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希望能够由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这种现实,委托书的使用便成势所必然。

  二、委托书制度的利弊分析

  委托书制度设立的初衷十分良好,其功能显而易见:其一,使股东会的召开易达法定出席人数而能有效进行,重要方案得以顺利通过,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其二,使少数股股东也可通过集中表决权的行使以影响公司决策,促进公司运作的民主化。大凡民主,均以决策主体的多元化为前提,公司制度也不例外。但在股份公司中,一部分尚属家族经营形态,经营权即继承权,接力棒代代相传,不容外人插足。另有些公司虽非属家族经营,但现代企业所有与经营的日益分离,造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Insider Control)问题(注:吴敬琏、 张军扩等:《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早在两个世纪前,亚当?斯密(Adam Smith)即已洞察其弊,他认为,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并非公司资金的所有者,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公司的经营者必定经常有怠忽职守、奢侈、浪费的情况发生。反映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董、监事朋比为奸、擅权专断,肆意损害股东利益而专营一己之私的行为时有发生,虽然许多已暴露于公众之下,但经营者的“内部控制”力,使得“只要公司能够继续经营,要改组一个董事会比改组政府的一个部还难”(注:Parkison,  ScientificInvestment, 1931, P. 134.)。 委托书制度一方面可使有志于经营事业的善意第三人,能有机会通过征求委托书,淘汰不适任的现任经营者,另一方面可使小股东有可能透过累积投票权而参与管理,这两方面都可对现任的经营者形成制衡和压力,使公司业务趋向正常。

  物极必反。委托书普遍使用后,因为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渐渐减少,股东会的实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委托书也与股票的公开收购要约制度、市场购买一起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而且,由于征求委托书成本较为低廉,故易为相关各方竞相使用,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的股东会其实只是委托书征求的过程。”(注:Bernstein & Fisher,  TheRegulation of the solicitation of proxies,  some reflectionson Corporate Democracy, 7U. of chi, 1. REV.8276(1940)。转引自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每遇到改选董事,在位者极力征求委托书以保持其地位,在野股东则千方百计拉票,图谋夺取公司权力,一场委托书征求战(Proxy Fights)就此拉开。相关各方除了在征求资料上作文章外,还有的用金钱购买,或者其他利益交换征求委托书。对于在位经营者而言,征求委托书的费用还是由公司列支,最终则由股东承受,可谓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经营者却可凭此成为“世袭君主”,委托书制度则成为“自动延续生命的寡头政治”的工具。而对于在野的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则成为干扰公司运作、或以此要挟在位经营者而谋取私利的法宝,这种争斗,从长远看,有损于公司的利益。

  委托书制度利弊俱存,其功用恰似一柄双刃剑,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教授(Prof.Louis Loss)说,委托书的使用, 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无异是鼓励经营者长期留任而滥用其经营权;如加以适当管理,则可能成为挽救现代公司制度之利器。的确,在现代企业所有与经营普遍分离的原则下,委托书是必然产物,只能因势利导,而不可一体禁止。纵观欧美等法制先进国家,无不对委托书的管理作了缜密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也堪称详备,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三、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委托书管理制度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公司制度中的双层委员会制(Dual or two-tier board)及共决制(codetermination)颇有特色, 而其另一特点则是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企业融资的提供者,还是企业的主要股东。据统计,1988年和1994年德国银行对企业的持股合计分别为8 %和10%。银行除持有企业股份外,还扮演着证券市场综合证券商的角色,其业务包括承销、自营、代营买卖证券,此外还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10%左右的持股比例虽然不算高,但如加上对个人及基金持股委托书的控制,则相当可观。而且,由于事实上银行持股集中于三大银行,且其持股也较集中(多为10%以上,因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且依公司法有召集股东会的特权),故其影响力远较表面数字为大。如德意志银行(Deutshe Bank)在八十家大公司各拥有10%以上的股权,最大公司Daimler Benz的监事会主席一向即由德意志银行的总经理出任。加上公司相互持股非常普遍,故据学者研究,上市公司中有86%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25%以上(    注:“Those German Bank and TheirIndustialTreasures”, Economist, Jan21, 1995. P.75.),如无主要股东的支持,无论是并购或征求委托书都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

  由于自行持股的交易成本过高,故一般个人买卖股票及对其保管都委托银行办理,银行则转存于集中保管公司(Deutscher kassenverein)。买卖以划拨转帐方式进行,各银行有一帐户,银行再就其客户设有分户帐,每年对帐一次。依照公司法规定,银行应将股东会的资料和讯息转告客户,如向客户征求委托,应依客户的指示而投票。此委托书应为书面,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在股东会召开前银行应向客户建议如何投票,如客户无指示,银行即依其本身的建议投票,但投票应合乎客户的最佳利益。如客户要亲自出席股东会,则银行要代为申请并交付出席证。如银行本身即为发行公司,只可依客户针对议程特定项目的指示而投票,如银行人员担任发行公司的监事(或有相反的情形),银行应将其予以公开。由于客户有特定指示的情形只占2%—3%,故银行有极大的裁量权(注:Theodor Baums and v.  Randow.  “Shareholders Voting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GermanExperience and a new approach”, pp. 439、445—446.)。总而言之,在德国模式下,由于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相当股份,加上其主导委托书制度的运作,再加上公司间相互持股比重相当高,他人想通过征求委托书的方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几无可能,即便是想以收购股份的方式取得对公司的控制,如无主要股东的合作,也是困难重重。

  (二)英国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直到1948年公司法才承认委托投票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一般规定委托书应于开会前提出于公司,而公司把以主席或公司职员为代理人的委托书连同开会通知书并附回邮寄达股东,以便股东签章后寄回公司,此即所谓“proxy machinary”, 有利于当权派继续掌握公司。交易所已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见的机会(two way proxy),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如公司未收到撤回通知,则委托书继续有效。但如本人亲自出席,则委托书失效,由本人行使投票权。依代理法则,如受托人违背本人撤回的意旨仍为投票,即使通知未到达公司,仍须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注:参看LCB Gower,  The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3[rd] ed london: Stevens.1969, pp.484—487.转引自余雪明:《收买委托书的法律与政策问题》,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五卷第三期,第25—28页。)。由于受托人可能代表不同的受益人,故其票可以分开投,不一定投给一人或某一议案的正面或反面意见。如章程无规定,不可进行通讯投票(但这已不现实)。

  另外,传统的普通法虽然容许涉及利益交换的投票协议,但却禁止私下收受对价而为投票行为,即不得出售或收买投票权。同时,法律还限制投票信托(voting trust)的存续期间及禁止不可撤回的投票委托书(irrevocable proxies),除非后者涉及股票设质。 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股权与投票权分离。强制二者结合的目的在于避免增加不必要的“代理成本”(注:所谓“代理成本”指因“所有”与“控制”分离后股东与公司经理人的关系为一代理关系,股东以三种方法控制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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