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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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5日18时14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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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摘要: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本文有248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摘要: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不仅易生歧义,而且也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无力防范规避法律行为现象的发生,因此,应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
关键字: 现物出资 财产承受 事后设立 瑕疵担保 风险负担
出资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现金方式为之,也可以现金以外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前者为现金出资,后者为现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而言,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现物出资作了不同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具体制度。
一、各国立法制
(一)德国
目前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作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之4);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或称工商会议所,1937年以后改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股份法》第33条之3);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 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股份法》第52条),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股份法》第27条之 2);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二)法国
现行法国法关于现物出资限制制度的有关内容与德国法大同小异。它一方面着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记录和认股证记载事项的事前公告及出资标的物价值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强化由于禁止实物出资股份的转让所导致的实物出资人的责任和实物出资参与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现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员由股东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决任命,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对现物评估的决定性结论由创立大会作出,从而体现了较浓厚的创立会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公司成立前应制订章程草案,提交给商事法院书记局供审阅(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0条、886 条及第74条第1款。)。 其记载现物出资的设立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均须在法定报刊上向全国公告。同时,商事公司法还规定在接受物的实际价值与投资评估的价值不同时,现物出资参与人对第三人所应负之责任。(注:法国商法第40条第4款。)
从总体上看,法国法在现物出资的评估和检查方面并没有采取德国法上的由董事和监事与检查人同时履行检查职责的双重检查制度,也没有德国法上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等相关制度,因而显得较为薄弱。然而,由于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多为发起人,所以,德国的双重检查制度其真正效果如何本身颇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尽管在法国法中见不到相当于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但是对于以买卖形式掩盖实物出资,是作为带有欺诈性的行为来进行处罚的,因而,人们不认为法国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效果不佳。(注:[日]志村治美:《论公司的资本与出资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第61页。)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国法影响,其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与德国法没有根本上的区别。与德国法相同,为了制止逃避现物出资限制的行为,日本法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要求其履行与现物出资同样的必要手续,在事后设立的情况下,还要求股东会的承认;在章程记载及公告上,要求章程应对现物出资作出规定,否则章程无效,对于一定规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设立还须依证券交易法进行重叠性公告;在对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检查方面,亦采用双重检查制,但不同的是将出资标的物评价的承认与变更权交给了创立后,从而又近似于法国法。
(四)美国
在美国法中,自然不象大陆法系的诸立法中所见到的那样,对现物出资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设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是,对公司来说,在资本真实方面则有相应的要求,专把股份的对价当作问题来研究,并强调股份发行过程中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True Value Rule)和诚信规则(Good Faith Rule)”。 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a good-faith bussiness iujgment)来确定股份对价,否则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注: Harry C . Henn .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ment Co.1970.p307. )当公司收到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 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称为掺水股(Wateredstock)。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份”。 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错误陈述理论(Misrepresentation Theory)或法定义务理论(StatutoryObligation Theory)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错误陈述理论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上那些被夸大了的数字,对信赖公司设定资本的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误导,债权人可以以受骗为由向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索赔,或要求其追加差额。显然,错误陈述理论是以债权人受欺诈为前提的。基于这一理论,先于不正当发行而提出索赔的债权人,或者那些已知道不正当发行而仍借款给公司的其后的债权人,不能分享股东追加的任何支付金额。法定义务理论则认为,股东有义务全额支付股金,如果股东取得股份的对价低于其股份票面价额或约定的发行价格,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持有掺水股的股东追加其差额。显然,法定义务理论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因而在实践中被大量引用。(注: Jame Cox, Sum & Substance of Corporations, third edition,CES,1980,p.256-257.)
目前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 )和许多州的公司立法也都用比较精炼的语言概括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修订标准公司法§6.22(a)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 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金之外,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取代了涉及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基本要求,但随即该项条款后半节对“价金”的涵义作了界定,“上述价金是公司为此而认可发行的股票的价金。”显然,如果股东现物出资标的物的价值低于上述价金,股东的负债义务即没有免除。RMBCA §6.22(b )进一步指出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活动不负有个人义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负债;第二,股东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个人负债。后者自然包括因出资不实(即含有水份)以及在公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原理下,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
除了上述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追加差额之责任外,美国普通法还据此建立起相应的负债理论,以确定授权发行掺水股的董事的责任,特别在依赖这个财务报表而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的诉讼中更是经常运用。(注:See Bay State York Co.V. Cobb, 346Mass.641,195N.E2d 328(1964);sunrise Dairises V. Pierre‘s SteakMouse & Restaurant Inc.,80 V.J.Super 142,193A.2 (1963 ); NewJersey Sing Erec-tors,Inc.V.Cocuzza,72 NoJ. Super. 269, 178A.2d111(1962):Note,some Problems Raised by Issuing Stock forOvervalued Property and Seveices in Texas“40 Texas L.Rev.376(1962)。)
综上,尽管美国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制订法中不乏一些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现物出资价格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
(五)中国
我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也作出了系列规定:首先,规定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范围(实物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注:《公司法》第24条第1款。 )其次,与其他国家一样,《公司法》规定现物出资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现物出资的转移手续(第25条第1款);对有体财产的评估, 国家体改委制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要求委托给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价格,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规范意见》第12条第3款); 但股东出资都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范意见》第13条第2款)。 最后,规定了股东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也称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
总体上讲,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问题还是比较重视的,其规定也相对比较严格,特别是对有体资产的评估和验资方面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进行,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严格的审核手续对于防止对现物出资的过高评估,减少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国的现有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例如,
关键字: 现物出资 财产承受 事后设立 瑕疵担保 风险负担
出资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现金方式为之,也可以现金以外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前者为现金出资,后者为现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而言,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现物出资作了不同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具体制度。
一、各国立法制
(一)德国
目前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作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之4);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或称工商会议所,1937年以后改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股份法》第33条之3);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 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股份法》第52条),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股份法》第27条之 2);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二)法国
现行法国法关于现物出资限制制度的有关内容与德国法大同小异。它一方面着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记录和认股证记载事项的事前公告及出资标的物价值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强化由于禁止实物出资股份的转让所导致的实物出资人的责任和实物出资参与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现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员由股东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决任命,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对现物评估的决定性结论由创立大会作出,从而体现了较浓厚的创立会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公司成立前应制订章程草案,提交给商事法院书记局供审阅(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0条、886 条及第74条第1款。)。 其记载现物出资的设立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均须在法定报刊上向全国公告。同时,商事公司法还规定在接受物的实际价值与投资评估的价值不同时,现物出资参与人对第三人所应负之责任。(注:法国商法第40条第4款。)
从总体上看,法国法在现物出资的评估和检查方面并没有采取德国法上的由董事和监事与检查人同时履行检查职责的双重检查制度,也没有德国法上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等相关制度,因而显得较为薄弱。然而,由于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多为发起人,所以,德国的双重检查制度其真正效果如何本身颇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尽管在法国法中见不到相当于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但是对于以买卖形式掩盖实物出资,是作为带有欺诈性的行为来进行处罚的,因而,人们不认为法国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效果不佳。(注:[日]志村治美:《论公司的资本与出资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第61页。)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国法影响,其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与德国法没有根本上的区别。与德国法相同,为了制止逃避现物出资限制的行为,日本法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要求其履行与现物出资同样的必要手续,在事后设立的情况下,还要求股东会的承认;在章程记载及公告上,要求章程应对现物出资作出规定,否则章程无效,对于一定规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设立还须依证券交易法进行重叠性公告;在对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检查方面,亦采用双重检查制,但不同的是将出资标的物评价的承认与变更权交给了创立后,从而又近似于法国法。
(四)美国
在美国法中,自然不象大陆法系的诸立法中所见到的那样,对现物出资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设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是,对公司来说,在资本真实方面则有相应的要求,专把股份的对价当作问题来研究,并强调股份发行过程中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True Value Rule)和诚信规则(Good Faith Rule)”。 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a good-faith bussiness iujgment)来确定股份对价,否则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注: Harry C . Henn .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ment Co.1970.p307. )当公司收到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 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称为掺水股(Wateredstock)。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份”。 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错误陈述理论(Misrepresentation Theory)或法定义务理论(StatutoryObligation Theory)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错误陈述理论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上那些被夸大了的数字,对信赖公司设定资本的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误导,债权人可以以受骗为由向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索赔,或要求其追加差额。显然,错误陈述理论是以债权人受欺诈为前提的。基于这一理论,先于不正当发行而提出索赔的债权人,或者那些已知道不正当发行而仍借款给公司的其后的债权人,不能分享股东追加的任何支付金额。法定义务理论则认为,股东有义务全额支付股金,如果股东取得股份的对价低于其股份票面价额或约定的发行价格,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持有掺水股的股东追加其差额。显然,法定义务理论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因而在实践中被大量引用。(注: Jame Cox, Sum & Substance of Corporations, third edition,CES,1980,p.256-257.)
目前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 )和许多州的公司立法也都用比较精炼的语言概括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修订标准公司法§6.22(a)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 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金之外,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取代了涉及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基本要求,但随即该项条款后半节对“价金”的涵义作了界定,“上述价金是公司为此而认可发行的股票的价金。”显然,如果股东现物出资标的物的价值低于上述价金,股东的负债义务即没有免除。RMBCA §6.22(b )进一步指出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活动不负有个人义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负债;第二,股东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个人负债。后者自然包括因出资不实(即含有水份)以及在公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原理下,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
除了上述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追加差额之责任外,美国普通法还据此建立起相应的负债理论,以确定授权发行掺水股的董事的责任,特别在依赖这个财务报表而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的诉讼中更是经常运用。(注:See Bay State York Co.V. Cobb, 346Mass.641,195N.E2d 328(1964);sunrise Dairises V. Pierre‘s SteakMouse & Restaurant Inc.,80 V.J.Super 142,193A.2 (1963 ); NewJersey Sing Erec-tors,Inc.V.Cocuzza,72 NoJ. Super. 269, 178A.2d111(1962):Note,some Problems Raised by Issuing Stock forOvervalued Property and Seveices in Texas“40 Texas L.Rev.376(1962)。)
综上,尽管美国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制订法中不乏一些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现物出资价格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
(五)中国
我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也作出了系列规定:首先,规定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范围(实物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注:《公司法》第24条第1款。 )其次,与其他国家一样,《公司法》规定现物出资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现物出资的转移手续(第25条第1款);对有体财产的评估, 国家体改委制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要求委托给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价格,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规范意见》第12条第3款); 但股东出资都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范意见》第13条第2款)。 最后,规定了股东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也称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
总体上讲,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问题还是比较重视的,其规定也相对比较严格,特别是对有体资产的评估和验资方面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进行,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严格的审核手续对于防止对现物出资的过高评估,减少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国的现有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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