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玉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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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 戴玉华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之一,自1994年7月实施以来至今已有整整七年,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法的疑难案例较多,诸如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纠纷、虚假出资、公司经营中的承包形式、对外担保等等值得关注与探讨的问题非常之多,继企业转制问题之后,有关公司法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日益普遍,逐渐成为又一审判难点,本文试择其一,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及处理谈谈笔者粗浅的理解。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
这一情形之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审理中不应必然认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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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如不能举证,应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上列事实包括在诉讼中发生的追补征询与事后追认),则该转让合同为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二、股权出让人为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
在此情形下的纠纷,一般也存在两类。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为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在这类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其法律依据可见于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并不必然影响其股东地位,但应依法补足其原先承诺的出资额,并应接受相应的处罚(罚款),但并不能以出让人是否补资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衡量尺度。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可撤销。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如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而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则受让人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可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合并审理。如股权转让当时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出资不到位的真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受让人知道该事由后放弃撤销权,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的,则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受原出让人因该股权所存瑕疵而应负的责任,故而受让人不能因公司债务纠纷而再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由受让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因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物质基础,公司设立时股东所负投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出让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的转让而当然免除,故对受让人所不能承担部分,应令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与其义务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当然,如审判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则法院可不必主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三、股权转让但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
在此种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有股权转让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公司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其转让无效。但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尚未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方为生效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无效。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及逾期不登记的处罚(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了股权的变更属于应登记事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而 1999年6月 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企字(1997)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备案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公司章程修改或经理、监事、董事发生变动”而非股东、股权的变动,且该执行意见仅是一部门规章,作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此均未规定有授权工商局作出进一步规定的有关委任性规范,故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依据。综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于办理股权转让而应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属于工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普遍行政管理行为,且也只是对股本股权业已变动的事实所作的事后确认。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才有可能发生股权转让,再应在一定期间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此时间次序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以事后是否办理股权变动工商登记而回过头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与出让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其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要切记公权不轻易干预、入侵私权的原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与受让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如因出让方过错而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可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审理中,法院应以此为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负的缔约附随义务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
总之,有关公司法的案件在历年来的审判实践中有争议的难点很多,各法院、各审判人员在处理中也不尽一致,甚至常有争论,以上所涉,只是非常有限的一点,反馈给上级法院,希望对统一相关案件处理尺度、规范与提高公司法案件的审判质量能有一点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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