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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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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25日,史xx、蔡xx、许xx、许xx、吴xx五人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xx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xx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xx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吴xx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xx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xx、许xx、许裴、吴xx四人与蔡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xx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奥通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xx,钦州奥通公司由蔡xx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xx与柯武魁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武魁出资4.75万元购买史xx在钦州奥通公司19%的股权;由柯武魁出资7.25万元购买许xx、许裴、吴xx三人在钦州奥通公司29%的股权,由蔡xx出资8万元购买史xx32%的股权,并由蔡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柯武魁,收据注明:今收到柯武魁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奥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奥通公司与李建刚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建刚参股奥通公司,蔡xx与李建刚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武魁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xx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李建刚,收款注明:今收到李建刚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xx与李建刚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xx与李建刚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xx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建刚,由李建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武魁签字,蔡xx与李建刚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建刚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武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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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xx、蔡xx、许裴、许xx、吴xx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xx、许裴、许xx、吴xx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xx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xx与柯武魁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武魁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钦州奥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xx出具给李建刚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xx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xx、许xx、许裴、吴xx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xx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xx,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xx仍属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武魁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武魁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武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武魁负担。

  柯武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蔡xx与柯武魁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地位;柯武魁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蔡xx与李建刚之间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奥通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奥通公司股东地位的。蔡xx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建刚没有经过上诉人柯武魁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建刚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出资12万元支付有关的款项是不正确,理由:上诉人柯武魁没有参加会议,不是他所签的字,他自己也承认蔡xx转让股权给李建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柯武魁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上均没有一个名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蔡xx让其公司人员在《股权转让声明》、《会议纪要》及工商变更登记代柯武魁签字,即柯武魁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上没有一个名字是其亲自签的。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一栏的名字为蔡xx、柯武魁,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由原股东蔡xx、柯武魁变更为李建刚、柯武魁,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人名称一栏为:李建刚。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建刚经营,2002年3月,柯武魁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及股东效力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关于柯武魁是否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因为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既然已有柯武魁的名字,其自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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