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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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有偿转让外,还应包括因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股权质押、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发生的股权移转。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出资转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增加了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和继承的规定。以笔者看来,虽然《公司法》对其余这些特殊情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对于赠与而言,同出资有偿出让一样,会影响到公司的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因此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赠与也应有规范意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过半数同意赠与的,反对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半数以上同意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方并不支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可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仍应采取协商或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也应该允许公司章程事先对股东赠与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提高股东同意的比例,甚至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因为赠与的无偿性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股东并非是要通过转让将其资本变现,因此,提高对赠与的限制也并没有影响到资本的自由流通。所以,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股东赠与股权作出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更为严格的同意条件。
对于出资的继承和夫妻分割。出资的继承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则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为共同财产所作的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性”,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是否当然继受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取得股权而成为股东。笔者认为,夫妻分割也应当类推适用这一原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在合理期限内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对于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在理论上曾有否定与肯定两说。否定说认为,如果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顾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比例的股东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此观点,股权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债权人也无从因股权而获得救济。
肯定说认为,股权作为一项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其他财产不足于清偿其债权人时,将其拥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惟一有效措施,也是避免股东借出资之名,改变财产性质以逃避债务的必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采取了肯定说,认为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公司法》也采取了肯定说,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当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在收到法院通知的20天内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实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以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这才能实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实践中,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处理股权,如何才能实现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不禁让笔者联想到了今年5月底发生的轰动一时的深圳航空公司股权拍卖事件,老股东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因为拍卖而未能实现优先购买权。如果今后再发生此类的情形,老股东是否可以直接根据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亟待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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