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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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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该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一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拟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股权的概念、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执行程序及股权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作一探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权 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执行程序 优先购买权

一、股权及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一)股权的含义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此外,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并不明确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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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

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二、股权执行的立法状况及理论依据

(一)国内外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状况

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 [3];日本公司法第19、20 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4];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目前我国执行案件中愈见显露的新难点。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不成熟和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十分棘手。股权的强制执行,在1998年之前处于较混乱状态。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不少难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对于公司股权适用于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何种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法学界也颇多争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股权可否强制转让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似乎觉得底气不足,就更使得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

(二)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

目前,关于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论: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股权是一种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等执行法规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他们还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有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路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击,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效果最优化的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则有违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不赞同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强制执行。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在公司法之后,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完全可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财产未执行穷尽的债务人坐享财产利益而债权人却无从受偿,在本质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后一种观点事实上在立法上已找到了立足点,笔者也颇认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两种意见所持的法律原则来看。 反对者所持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合同自由原则,而赞同者所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5]从以上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得出,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合同意志损害他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时,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强制执行的本意,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在一般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当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为民事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又无法通过私力自行救济时,权利人得以请求国家公力,即国家强制执行力予以保护。因此,不需再讨论类似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套用上述规则即可回答前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自可依从当事人的本人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做清偿时,法院可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及其持股的公司是否同意。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公权力对私法活动领域的干预须在维护公正自由秩序的必要限度内,诚实信用原则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强制执行不得因修补一受损权益而干扰另一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不能以任何合法权益的牺牲为代价。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该项出资的转让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只要有买家,都只出现一个结果——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即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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