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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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反诉人)杨xx。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白水县西固镇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2005年3月2日,为了确认双方所占股份和出资额,经西固镇器休村党xx说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所占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即被告占股份80%的比例,出资额240万元;原告占煤井股份20%的比例,出资额为60万元。同时约定,该煤矿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由被告承包经营,在每吨煤价不低于70元,不高于150元的情况下,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由被告每月20日前付原告5.5万元。如不按时给付,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在最初两个月,被告按期支付了原告11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截止2007年3月底前,下欠原告十八个月的承包费9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07年元月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原告身患疾病不能出庭而撤诉。现原告身体已恢复,而被告仍不付款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截止2007年3月底之前的承包费9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
被告(反诉人)反诉及其辩称,白水县西固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股份制企业,后经被告出资购得所有股权,事实上成为独资企业。2005年3月2日,在受原告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拟将其吸收为股东,约定由其出资60万元,言明该矿由被告经营,每月支付原告5.5万元。但协议签订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个月承包费11万元,始终未实际出资60万元,被告停止支付分红。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取得白水县西固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成员,故不存在分红问题。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一方不担风险,只享受分红的保底条款,原告签订合同是有非法目的,且合同的规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故应予解除,并返还已付的11万元及利息。原协议内容的分红,而分红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也是股东出资的实际回报,故原告诉讼的主体应为公司,而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二、案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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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王xx认为杨xx没有出资60万元,没有股东资格,无分红权利。故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解除该协议并由原告返还所支付11万元红利。庭审中杨xx认为自己不必出资60万元是隐名股东,依协议要求王xx支付其红利99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对王xx的反诉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杨xx与王xx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杨xx返还王xx已付的11万元红利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定的2008年3月2日的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xx与王xx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西固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是一份由二人出资入伙,由王xx经营,盈余分配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担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这是《民法通则》对合伙的法律规定,由于杨xx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故不享有分红的权利。所以原告杨xx请求被告王xx支付合伙协议约定期间的每月分红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杨xx未实际出资,存在对合伙协议履行的根本性违约,且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王xx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杨xx返还11万元的红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该协议书内容实质是一份合伙协议,即杨xx投资60万元入伙后又获得20%的股权,并对合伙后的经营情况双方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虽然约定红利分配方案,但未约定风险共担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的红利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的亏损。”本协议从内容上看,杨xx享受分红的权利,没有承担亏损的义务,也是与法相悖的,也违背了法律对“合伙”法律关系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特点。同时在该协议届满前杨xx未出资,从根本上也丧失了履行该协议的依据,其请求分红的权利,法院对其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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