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吕惠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本文有246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案例2】
A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夫妻)组成,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几年后,由甲股东单独增资700万元, 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后,该公司由新的股东B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时甲、乙两位股东将自己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江某,随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的大额合同。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负债累累,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履行。C公司没有办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起诉后,C公司以工商档案里没有江某出资材料为由追加江某共同被告。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甲在增资700万元时虚假出资。江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甲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工商资料里当然不会出现出资的记录,至于甲股东是否为虚假出资,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一审未能采纳该观点,认为江某作为甲股东的女儿应当知道甲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判决由甲股东和江某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1】中的张某显然要在200万元内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张某已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如何承担?同样,【案例2】中,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权受让人江某承担外部责任,是单独承担,或与甲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二、理论学说
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转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也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受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受让人不论受让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转让人继续承担。
3、区别担责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转让人承担。
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一,转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其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
4、连带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不应当考虑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从国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如《法国公司法》第282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任。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的,则受让人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或者向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提起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三、立法态度
(一)两大法系公司法的不同规定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认为,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契约关系,出资不足的股东因未履行其支付充分对价义务而不能免除向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同样基于契约义务的转让,股份的受让人亦应与转让方共同承担补缴义务。
2、英美法系
英国普通法设立了“不可否认原则”,认为如果公司在股票和转移证书上已经作出了股款全付的声明,即使所转让的股份具有尚未缴纳出资的瑕疵,而这种瑕疵不能为“真诚购买人”所察觉,则公司不能否认这种声明对自己的约束力,受让人没有补缴资本的义务。这从“帕尔伯里”(Parbury’sCase)一案中可以看出来。该案的案情如下:
P给了W500英镑,购买100股拟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每股面值5英镑。随后P获得了100股公司股份,而且公司给他颁发了100股全额支付股份证书。P不知道股份是根据公司与W之间的协议发行的,依协议W并未支付现金。威廉斯法官认为根据不容否认原则,公司不得否认股份证书上所载明的声明。因为“在正常的交易中,市场的某种股票随附公司的声明,说明股款已全付,如果要求股份的获得者不管公司的声明,而在获得所有权之前去调查声明的真假,调查股款是否已实际支付,那么整个公司的股份交易将会陷于瘫痪。”
《加拿大公司法》也规定:“在不察觉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购买人所持有的证券是有效的”。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亦采纳了这一原则。
(二)中国的态度
1、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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