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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的禁售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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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诉王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要点提示】

  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住×××。

  被告(反诉原告):王xx,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住×××。

  同日,王xx作为甲方,张xx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 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xx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xx代为行使王xx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xx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xx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xx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xx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10月29日又向王xx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王xx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xx致函张xx,确认对方在 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xx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xx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xx。”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xx向张xx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鉴于张xx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审判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张xx和王xx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 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xx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xx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时,因王xx和张xx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且首先是王xx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据此,王xx关于张xx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张xx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xx支付了3800万元,王xx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认定张xx不构成履行迟延。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王xx的代理人,就张xx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xx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

  三、张xx在王xx违约的情况下,可追求王xx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xx的违约行为给张xx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判决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张xx与王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xx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xx立即给付王xx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xx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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