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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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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有人据此认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条件。
  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充其量只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没有转移。
  (二)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意义来看,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也就是说,股权的继受取得是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必须在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渡,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同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规定,只是说明我国立法将这种公司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只影响到转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有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可能再就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必再经过工商的变更登记。况且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当事人转让股权,并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工商部门就应当给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当时未办理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到工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但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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