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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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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原告深圳市xx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薛xx, 男,北京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0年6月29日,薛xx与深圳市xx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xx同意将所持有的北京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xx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xx公司帐户,在得到xx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xx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月30日,xx丰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00万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xx公司帐户,购买xx公司5%的股权。

  2000年8月25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xx与xx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xx丰公司列为股东,写明xx丰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xx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万秋拒绝将公章、合同章、 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薛xx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xx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xx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

  xx丰公司以xx公司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使其无法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侵犯其正当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xx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撤销其与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xx公司的原始股东薛xx与朱春福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xx与朱春福实际投资并不到位,xx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其与薛xx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要求撤销。

  另查,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xx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 00万元,均以实物出资,出资人为薛xx和朱春福,其中薛xx出资120万元,朱春福出资8万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xx、朱春福投资出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xx、朱春福委托,对其准备投入xx公司的固定资产(康柏服务器等)和存货(计算机等),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薛xx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 121.45万元,评估值为121.45万元,朱春福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86.5元,评估值为86.5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说明称:经验证,薛xx投入实物121.45万元,朱春福投入实物86.5万元,合计207.95万元,已经天成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薛xx、朱春福所投实物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否则,本验资报告无效。对于薛xx多投入的1.45万元和朱春福投入的 6.5万元,待公司成立后,作“其他应付款处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实物转移的专项查帐报告,明示查帐结果为:薛xx投入的120万元实物资产,朱春福投入的80万元实物资产均已完成转移手续,进入企业财务帐目,本所予以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全部为实物资产。截止1999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200万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xx丰公司与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xx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xx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第1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薛xx既是xx公司的大股东,又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xx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变更登记的执行者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的合理事由,对此,出让方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薛xx与xx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丰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xx丰公司与被告薛xx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受让方在本案中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本案原告xx丰公司与被告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合法,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第36 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xx公司的股东薛xx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xx丰公司转让股份后,xx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xx与xx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已将xx丰公司列为股东,亦写明xx丰公司所占xx公司股份比例为5%。此时,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行为已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0年8月25日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这一规定,有的观点认为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是确认受让人取得股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它只起到将公司确认的股东更替公布于众的作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本案中,薛xx和xx公司虽然没有及时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但随着xx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的修改,xx丰公司已开始按照投入xx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并没有得到侵害。

  (二)受让人在本案中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本案原告xx丰公司以薛xx隐瞒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实,xx公司虚假注册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此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同的,在请求事项上是两个相并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不是单纯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xx丰公司既可以另行起诉,法院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后,解除合同之诉应等待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即解除合同之诉应先中止审理,待撤销合同之诉审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案中,xx丰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事由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股权价值的市值,而不是xx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基于xx公司股权市值的评估,xx丰公司在明知x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之所以用200万元购买了xx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了xx公司与有关大学等教研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项目,xx丰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与薛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在签订协议时知信xx公司有未来发展的前景。第三,xx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实物发票不真,尚不足以证明薛xx的实物出资虚假。因公司是营业性组织,其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公司的发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经营决定的。即使出资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后股东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公司发起股东出资不到位与发起股东转让股份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事实理由不构成本案中合同欺诈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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