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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假登记设立及股权转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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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虚假登记设立及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原审被告: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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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江苏省xx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所公司)。

  张文辉原系南通天大天财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天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1日,张文辉持其母沈德平、外甥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天大天财公司、沈德平、吴xx的名义欲设立江苏金鹰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称金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吴xx投资400万元,占公司资产80%;沈德平投资95万元,占公司资产19%;天大天财公司投资5万元,占公司资产的1%。吴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00年11月2日,张文辉与其兄通过关系,经南通市商业银行南大街办事处通过帐面临时挪借方式,将500万元资金汇入金鹰公司的临时帐户(其中290万元系郁xx所在的南通万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通过同行帐面流转而得)。次日,张文辉又以金鹰公司三个股东的名义出具书面通知给开户银行,称由于股东的原因,公司不再验资,要求银行将投资款退还。银行遂将汇入金鹰公司临时帐户的资金退出470万元。事后,张文辉却持汇入金鹰公司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到帐证明单,往南通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为金鹰公司进行了验资,称金鹰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11月7日,为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张文辉又挪得470万元资金汇入金鹰公司的临时帐户,与原余留在临时帐户的30万元,一并转入金鹰公司基本帐户,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于同日将帐上的499.9万元退回,剩余的1000元,此后亦取走。

  2001年1月,张文辉通过其兄(因涉嫌利用权力非法参与企业改制而被捕),以金鹰公司系南京金鹰国际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由,参与原南通市xx研究所的改制,并获准接受该所。改制后的xx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金鹰公司出资198万元,其余8位自然人股东出资2万元。1月20日,金鹰公司向xx物产公司借款198万元汇入xx所公司临时帐户,用于验资注册,验资后即于次日将此款退还南通万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o另2万元系张文辉筹款,以8位自然人股东的名义投入xx所公司,但张文辉于2月1日即将该款汇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世纪青少年俱乐部。

  2001年2月8日,张文辉持金鹰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向原江苏金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生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4月5日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xx物产公司承继)转让天大天财公司和沈德平在金鹰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吴xx30%的股份。张文辉并以三股东的名义,与原金生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并在协议上代签了吴xx、沈德平的名字以及加盖了天大天财公司的印章。同日,张文辉仍持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金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将金鹰公司原来的三名股东变更为吴xx与原金生公司,各占金鹰公司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亦由吴xx变更为郁xx。2001年2月12日,原金生公司向金鹰公司汇入资金2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并经过验资和工商登记。此后,金鹰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郁xx具体负责实施,并先后向xx所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经一段时间经营后,xx所公司开始产生效益。此后,吴xx往工商部门对张文辉在申请设立金鹰公司时的签字进行重新确认,认为张文辉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股权,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此,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转股协议和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将金鹰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权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xx公司辩称,原金生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金鹰公司股权,投入注册资金,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故原金生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相应股权,不构成对吴xx的侵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注册公司的资本必须是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张文辉以吴xx、沈德平、天大天财公司名义设立金鹰公司时,一方面采用临时挪借资金方式,将500万元资金汇入金鹰公司临时帐户,另一方面又通知银行,称由于股东原因不再投资。银行根据其书面要求而将资金退回。此后,张文辉又凭已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进行金鹰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验资时的实缴出资额相等的原则,构成欺诈登记,故吴xx、沈德平、天大天财公司不应享有金鹰公司的股权。

  张文辉既非金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金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xx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所以,张文辉以三股东的名义,与原金生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因吴xx根本不享有股权,亦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吴xx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金鹰公司80%的股权,以及要求确认所谓转股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项、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1)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费8070元,均由吴xx负担。

  判决后,xx物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xx物产公司系原金生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大部分内容并无异议,但判决关于“张文辉既非金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金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xx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原金生公司在合法出资后应享有的股东权益。1、原审原告诉求中并无对原金生公司是否实际取得金鹰公司的股份提出认定请求,而一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吴xx、沈德平、天大天财公司由于欺诈登记,不应享有金鹰公司的股权。原金生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实际向金鹰公司汇入资金250万元,该出资行为真实有效,原金生公司应当实际享有因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益。3、张文辉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原金生公司因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益。金鹰公司因合法资金的注入,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无论原金生公司是因受让股份获得股东身份,或因实际出资获得股东身份,都不影响原金生公司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原金生公司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这一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认定,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股东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文辉是以吴xx、沈德平、天大天财公司名义设立金鹰公司的,吴xx等只是金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而张文辉用于金鹰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的资金是采用临时挪借资金方式取得的500万元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且该资金在汇入金鹰公司临时帐户后,张文辉又通知银行,称由于股东原因不再投资,要求银行退回款项,银行也根据其要求而将资金退回,故吴xx等包括张文辉在内均未实际投入金鹰公司注册资本金。此后,张文辉又凭已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鹰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验资时的实缴出资额相等的原则,构成欺诈登记。因此,吴xx、沈德平、天大天财公司不应享有金鹰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权利,吴xx也无权提起金鹰公司股权纠纷的诉讼,吴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但吴xx在原审中并无对原金生公司是否实际取得金鹰公司的股权问题提出诉讼上的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显然超越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上诉人xx物产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故对此认定予以撤销,xx物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苏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xx物产公司负担。

  [评析]

  诉求与裁判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法院裁判不应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越权审查,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吴xx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金鹰公司80%的股权归属其所有。根据该诉讼请求,认定这80%的股权能否归属吴xx是原审法院应审查解决的问题。至于80%的股权若不归吴xx所有而究竟归谁所有,因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对此提出请求,因此它不是本案原审诉讼中应解决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既然在事实认定中确认该部分股权不归吴xx所有,那么就此可直接作出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必认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是否“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况且原审判决未对原金生公司是否享有股东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就作出剥夺原金生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对原金生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张文辉既非金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金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xx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鹰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同时,该判决利用程序法规定解决上诉人的请求,也是巧妙和睿智的,但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实体问题很有探讨的价值。

  一、金鹰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保障公司资本得到有效的维持,确保债权人享有安全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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