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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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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集团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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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槐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为与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xx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xx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xx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xx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xx集团按照xx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xx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xx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 28日,经xx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xx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xx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xx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投)、xx集团、比特科技;xx公司与xx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xx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xx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xx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xx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xx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xx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xx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xx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xx集团、比特科技应向xx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xx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xx集团向xx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xx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xx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xx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xx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xx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xx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xx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xx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xx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xx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xx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xx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xx公司付款。

  因xx公司与xx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xx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比特科技、xx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xx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xx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xx公司与比特科技、xx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xx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xx集团在与xx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xx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xx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集团的损失数额为 300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比特科技、xx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xx公司赔偿xx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xx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xx集团对xx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xx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xx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xx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xx集团的损失。xx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xx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xx集团承担,xx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xx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集团承担。

  xx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xx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xx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xx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xx集团不得追究xx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xx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xx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xx集团与xx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xx公司应该通过为xx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xx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xx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xx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xx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xx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xx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xx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xx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xx公司应赔偿xx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 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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