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苏玮”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1992 年3月3日,中外合资D公司在上海成立,其合资主体与出......本文有175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一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1992 年3月3日,中外合资D公司在上海成立,其合资主体与出资比例分别为中方C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E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B公司出资550万美元。其中B公司于1991年7月18日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股份分配为甲、乙、丙、丁、戊各占20%。
1995年9月 16日,经A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加拿大注册成立,董事为丁、戊)和丁某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同意D公司原出资人B公司以迁址加拿大并且已名称变更为由变更为A公司,经过上述调整后D公司出资人为A、C、E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
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D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D公司的投资者为A、C、E公司三方,工商管理部门亦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
二、案件一审情况
1998年5月,B公司以A、C、E公司以及丁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B公司认为,其从未迁址加拿大并且也未作名称变更,A公司侵占了B公司在D公司中55%的股权,A公司应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D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D公司的出资人分别由B、C、E公司三方组成,关于9月16日之后B公司是否更名为A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B公司从未更名为A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即使B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A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B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权益。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D公司的股东之一是B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A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B公司;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01.75元,由A公司承担。
三、案件二审情况
A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12月8日,B公司因资金紧张向A公司借款550万美元,两年到期一次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B 公司将全部项目股份归为A公司名下。此协议中所指的大陆投资项目股权即本案诉争D公司55%的股权。A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后,经多次催要,B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期限届满,A公司即根据协议规定,在B公司、D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下,取得了本案诉争股权。此次股权变更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A公司取得B公司在D公司中55%的股权不是侵权,而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B公司在D公司55%股权变更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虽然B公司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B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B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最终二审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起诉。
四、评论分析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D公司55%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在一审中,B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从未更名为A公司,因此A公司以更名为由取得B公司在D公中的股权是对B公司股权的侵犯,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我们认为,B公司显然未能认识到,虽然A公司取得股权的理由依据并不真实,但该股权变更的行为已经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且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对该生效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从而取回55%的股权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同样由于被告A公司以及一审法院也未能认识到本案可能存在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竟合,因此导致一审判决最终被撤销。在二审中,该法律结点依然未引起系争双方的关注,应该说本案是二审法院主动找出问题症结,正确做出判决。
从B公司一方来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资企业进行股权变更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才能生效,因此当股东认为其股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考虑对行政机关审批股权变更的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到本案例,B公司应当首先到相关行政部门查阅D公司在申报股权变更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如资料不具备形式要件,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审批行政行为。反之则应当对关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某个申报材料并不是D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即不具备实质上的有效性,例如B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则应当提起民事上的确认之诉,确认该文件的无效性,然后据此再请求行政机关撤销对股权变更所做出的行政审批。
从A公司一方来看,由于本案系争股权金额巨大,而A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时未做整体法律风险评估,股权变更方案存在明显瑕疵,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都无端承担了较大的诉讼成本。若A公司希望依据“股抵债”协议取得B公司在D公司中的股权,应当与B公司达成“股抵债”式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后严格依据中国法律,以股权变更而不是公司更名为事由,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A公司仍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抵债”协议的效力,胜诉后申请对系争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广大股东,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或者相关诉讼,应当聘请对公司法、行政法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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